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4民初9731号
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285502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天健祥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注册号:420683NA00089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市天健祥农业专业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枣阳市,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项新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市天健祥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248000元,并按248000元为本,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冷库设备定做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浙江汇杰”牌简易保鲜贮藏设备(组装式冷库)2套,规格型号为500立方米,金额为2980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冷库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严重违约,仅支付原告款项50000元,尚有冷库款2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枣阳市天健祥农业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冷库设备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规格型号为500立方米“浙江汇杰”牌简易保鲜贮藏设备(组装式冷库)2套,计价款为298000元;质量的标准、技术要求为工程质量按湖北省2016年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设施补助政策技术要求执行,设计温度-5℃~+15℃;结算方式、时间及开具发票为货物到达甲方工地甲方即付合同总价30%,即8.94万元整,冷库主体完工即付合同总价的20%,即5.96万元整,冷库完工调试后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20%,即5.96万元整,待农业局验收后甲方即付合同总价20%,即5.96万元整,剩余10%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即2.98万元整;发票的开具,乙方按合同总价开具正规发票给甲方;竣工验收:1、按湖北省2016年农产品初加工设施补助验收,若导致验收不通过的,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应由甲方负责,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应由乙方负责;因政策原因导致资金不能到位的,冷库款由甲方负责付款;2、若用户因故在设备未通过验收前擅自开机使用的,按行业习惯应视为验收合格;3、因土建等配套设施未及时完工致使工期顺延导致超过验收期限的责任由甲方负责;4、设备安装竣工后,由甲乙双方派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验收;合同还对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交货地点、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设备交货工期的确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于2016年7月10日将安装调试合格的ZK500型组合冷库2套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除已付款50000元外,尚有冷库定作款24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欠原告的冷库定作款248000元,从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71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所签订的《冷库设备定做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冷库设备定做合同》约定,将冷库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冷库定作款248000元,并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冷库设备定做合同》、冷库调试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阳市天健祥农业专业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库定作款24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19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9日,以后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255192元,限被告枣阳市天健祥农业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8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7948元,由被告枣阳市天健祥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项新法
人民陪审员章守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1: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冷库设备定做合同》及其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枣阳市天健祥农业专业合作社达成定做组装式冷库2套,规格型号为500立方米,价款2980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冷库验收调试卡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安装调试合格的冷库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催款函一份及EMS国内标准快递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冷库定作款248000元的事实。
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