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万高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高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何波,总经理。
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万高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本应汇给第三方杭州百本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277269元人民币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康华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2×××78的账户汇入。原告在发现汇款对象错误后,即刻通过多种渠道联系被告,但未果。原告和被告没有发生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77269元。
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送货单等。
被告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原告误将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号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显属不当,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万高钢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772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拱宸支行;本院银行账户:***人民法院;账号:95×××9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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