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9732号
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东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28550237。
法定代表人:蒋刚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宋湾社区居委会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683087220865A。
法定代表人:马万红,总经理。
被告:马万红,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马万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马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立即支付设备款347,000元,并按347000元为本,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2、被告马万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立即支付设备款327000元,并按327,000元为本,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2‰计算违约金;2、被告马万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冷库设备定做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购买”浙江汇杰”牌简易保鲜贮藏设备(组装式冷库)3套,规格型号为500立方米,金额为4470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冷库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并经枣阳市农业局验收合格并拨付财政补贴资金,但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严重违约,截止2017年6月11日仅支付原告款项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给原告《付款承诺》一份,承诺余款347000元在2017年6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余下部分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未按约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马万红为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付款提供担保。时至今日,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仍未付款,被告马万红亦未尽担保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马万红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甲方)签订了《冷库设备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定作规格型号为500立方米”浙江汇杰”牌简易保鲜贮藏设备(组装式冷库)3套,计价款为447000元;质量的标准、技术要求为冷库质量按湖北省2016年农产品初加工设施补助政策技术要求执行,设计温度-5℃~+15℃;结算方式、时间及开具发票为货物到达甲方工地甲方即付合同总价30%,即13.41万元整,冷库主体完工即付合同总价的20%,即8.94万元整,冷库完工调试后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20%,即8.94万元整,待农业局验收后甲方即付合同总价20%,即8.94万元整,剩余10%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即4.47万元整;发票的开具,乙方按合同总价开具正规发票给甲方;竣工验收:1、按湖北省2016年农产品初加工设施补助验收,若导致验收不通过的,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就由甲方负责,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应由乙方负责;因政策原因导致资金不能到位的,冷库款由甲方负责付款;2、因土建等配套设施未及时完工致使工期顺延导致超过验收期限的责任由甲方负责;3、乙方设备安装竣工后,甲方在乙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验收,甲乙双方派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验收;合同还对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交货地点、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设备交货工期的确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于2016年8月20日将安装调试合格的ZK500型组合冷库3套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仅于2016年10月1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余款347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拖延至今未付。2017年6月11日,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马万红出具给原告《付款承诺》一份,明确双方签订《冷库设备定做合同》的合同金额为447,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冷库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枣阳市农业局验收合格并拨付财政补贴资金,截止到2017年6月11日,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仅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0万元,尚有余款共计34.7万元未付;现因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困难,向原告承诺:1、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冷库款10万元,余下部分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2、马万红个人作为付款担保人,如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由马万红个人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定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付款承诺》签署后,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仍未付款,被告马万红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起诉后,2017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冷库款20000元,尚有冷库款327000元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欠原告的冷库款327000元,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按日2‰计算,其违约金为98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所签订的《冷库设备定做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冷库设备定做合同》约定,将冷库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向原告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马万红于2017年6月11日出具给原告《付款承诺》,被告马万红以担保人签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支付冷库定作款327000元,并按日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马万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冷库设备定做合同》、《付款承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马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库定作款327000元,支付违约金98,1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以后按实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425100元,限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万红对本判决第一条确认的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76元,减半收取38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7658元,由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马万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椿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炜炜
附1: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冷库设备定做合同》及其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达成定做组装式冷库3套,规格型号为500立方米,价款4470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冷库验收调试卡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安装调试合格的冷库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催款函一份及EMS国内标准快递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冷库定作款347000元的事实。
付款承诺一份,证明2017年6月11日,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就余款347000元向原告作出具体支付承诺及被告马万红作为付款担保人,承诺如被告枣阳市怡奥农业专业合作社未能按期付款,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并按欠款总额日1%计算违约金的事实。
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