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大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慈商初字第1945号
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15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大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杭州湾大桥工程指挥部西侧。
诉讼代表人:长河镇宁波市大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资产清算组(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大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生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绍虞商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桥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杰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冷库5只,计定作款788000元,预付合同总价的30%,保温进场付30%,制冷设备进场付25%,安装调试完毕付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13年8月9日将冷库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458000元,尚欠定作款33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330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计算的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330000元。
被告大桥生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4月26日,原告、慈溪市田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公司)分别与慈溪市长河书鉴农场(以下简称书鉴农场)、慈溪市顺帆渔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帆合作社)、慈溪市长河三禾农场(以下简称三禾农场)签订了冷库设备定作合同各一份,原告根据该三份合同履行交货义务,顺帆合作社、三禾农场及书鉴农场依据合同向田野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定作款,田野公司也根据三份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顺帆合作社、三禾农场及书鉴农场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原告应在破产债权申请公告期限内申报债权,本案破产分配方案现已确认,破产重整由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破产债权确认已无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4日,宁波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宁波市财政局发布2013年度宁波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确定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范围、补贴资金规模、补贴农机和补贴标准、补贴对象和经销商、补贴资金的兑付方式等。书鉴农场、三禾农场、顺帆合作社为农机补贴对象,被告未列入农机补贴对象范围。
2013年4月26日,原告作为承揽人、田野公司作为经销商与定作人书鉴农场、三禾农场、顺帆合作社签订冷库设备定作合同(享受农机补贴)各一份,标的物为“浙江汇杰”牌简易保鲜贮藏设备(组合冷库),数量分别为1台、2台、2台,价格分别为203000元、253000元、332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上虞、汽运、运费由原告负担(运费已列入价格内);设备交货工期的确认:合同成立后第一笔资金(定金)到达原告账户日计算工期,原告承认第一笔资金收到后,15天内工程进场,设备散件将根据工期安装进程由原告掌握发货,安装调试时间为进程之日起60天。结算方式、时间及开票:合同成立3天内定作方即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的预付款,工程进程前付合同总价的55%,工程安装完毕之日起,定作方应结清余款即合同总价的15%,田野公司收到定作方货款后2天内把金额资金打入原告账户。关于农机补贴资金部分,由定作方负责向当地农机局申报,田野公司及原告双方配合。定作方应考虑工程实际,最大可能额度向农机局申报,并配合农机局及时审批并如期安排工程验收,确保补贴资金及时到账。若申请期间因政策等客观原因补贴资金不能如合同所愿有折扣时,原告及田野公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但定作方应及时告知原告及田野公司,经申报核准不足部分款项应视为货款的一部分,由定作方承担。发票的开具:原告按合同额扣除经消费部分开正规发票给田野公司,田野公司按农补要求开具正规发票给定作方。2013年5月14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15日,三禾农场汇付田野公司60000元、60000元、63250元。2013年6月14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15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8月4日,顺帆合作社汇付田野公司100000元、100000元、83000元、100000元、41000元。2013年6月14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15日,书鉴农场汇付田野公司60000元、60000元、50750元。2013年9月18日,田野公司向顺帆合作社、书鉴农场分别开具金额为585000元、20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
2013年4月28日,原告作为承揽人与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标的为汇杰牌冷库5台,合计价款7880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上虞、汽运至定作人工地(运费已列入价格内);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预付合同总价30%,保温进场付30%,制冷设备进场付25%,安装调试完毕付15%;合同自预付款收到之日生效。2013年5月28日,田野公司汇付原告220000元,同年8月20日,田野公司汇付原告账户197000元。2014年8月4日,顺帆合作社汇付原告账户41000元。
2013年8月29日,原告将5台冷库安装组合成一个整体的冷库调试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
2015年1月6日,被告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被告的重整申请。原告未在本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破产管理人以涉案款项已按原告与被告下属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支付完毕为由不予确认。2015年8月28日,本院裁定批准被告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的执行期至2015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定作合同、冷库调试(维修)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被告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函,被告提供的冷库设备定作合同(享受农机补贴)、增值税发票、银行汇付回单、2013年度宁波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履行的系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还是原告、田野公司与书鉴农场、三禾农场、顺帆合作社签订的定作合同。原告认为实际履行的系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原告、田野公司与书鉴农场、三禾农场、顺帆合作社的定作合同系原告为配合被告领取农机补贴而签订。被告认为实际履行的系原告、田野公司与书鉴农场、三禾农场、顺帆合作社签订定作合同,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系根据原告要求签订。本院认为,实际履行的系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理由如下:1.原告安装调试的冷库安装在被告公司内,标的数量为5台,与原告、田野公司分别与书鉴农场、三禾农场、顺帆合作社签订定作合同项下的标的数量不符,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项下的标的数量相同。虽被告辩称书鉴农场、三禾农场、顺帆合作社合作经营,且经营地点也在被告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调试(维修)卡上也明确注明用户为被告。2.从被告认为的书鉴农场、三禾农场、顺帆合作社履行三份定作合同所支付的款项看,各方支付的金额均与各份定作合同约定金额不相符,田野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仅为顺帆合作社、书鉴农场,并不包括三禾农场,但发票金额总和为788000元,与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的金额相符。3.从本案所涉四份合同订立的目的来看,书鉴农场、三禾农场、顺帆合作社列入农机补贴对象,而被告未列入农机补贴对象范围,故被告为享受农机补贴而由书鉴农场、三禾农场、顺帆合作社出面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而原告为获得交易机会同意配合被告与田野公司及书鉴农场、三禾农场、顺帆合作社签订合同均符合情理。被告辩称签订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原告为寻求保障而要求被告签订,但从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来看,并无任何保障的意思表示。故综上,从设备安装的数量、地点、验收单位、款项的支付及订立四份合同的原因来看,本案实际履行的系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被告认为实际履行的系原告、田野公司与书鉴农场、三禾农场、顺帆合作社签订定作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收取了定作款458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3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充申报了债权,被告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故现原告要求确认债权330000元的诉请合法。被告认为本案破产债权确认已无基础的辩称,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宁波市大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