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虞东商初字第22号
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诸暨市江藻镇银江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钱灿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雪永。
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江藻镇银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银江村经合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银江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杰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冷藏保鲜库一台,计定作款16万元,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为预付6万元,余款10万元待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4日将被告所需的冷库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除已付部分款项外,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定作款6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银江村经合社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所提供的保鲜库至今未交付给被告使用,也未经验收,保鲜库的容积只有478.5立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500立方,且密封性差,保鲜库顶棚漏水严重,至今也未通电,造成保鲜库无法使用,为此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关于定作冷藏保鲜库一台的事实;
2、冷库调试卡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4日将定作安装完毕的冷藏保鲜库经调试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付款97000元的事实;
4、证明一份,证明冷藏保鲜库已交付使用及被告承诺余款在2013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
被告银江村经合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5、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冷藏保鲜库密封性差有漏水现象,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出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试卡上无单位盖章,虽有前负责人钱福尧签名,但也不能确认钱福尧签名的真实性,且调试卡不能证明冷藏保鲜库已调试合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明由钱福尧本人出具,且作为证明应由证人当庭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当庭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关于原告为被告定作安装规格为500立方冷藏保鲜库一台的事实以及被告已支付定作款97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2被告虽对钱福尧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因被告未提供反驳的依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有效性,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虽系证明的形式,但从证明的内容看是认可冷藏保鲜库已交付及对余款支付的承诺,因出具人钱福尧系被告单位当时的负责人,故对其所作出的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原告虽不予质证,但本院审查认为,从照片内容上看并不能直接反映冷藏保鲜库有漏水的现象,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冷藏保鲜库已有一年多时间,且该照片的拍摄时间经被告陈述是在本案原告起诉以后,同时原告也陈述冷藏保鲜库系室内设备,外部应有钢棚结构,该土建部分应由被告负责建造,因此如确系有漏水现象的发生,也应由被告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漏水是因原告的冷藏保鲜库密封性质量不符合要求所直接造成。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安装规格型号为500立方冷藏保鲜库一台,计定作款16万元,保鲜库调试温度为-5℃-5℃,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正确使用保修一年,承揽人负责安装调试,按合同要求验收,预付款6万元,余款10万元待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其他约定为用户必须负责三相四线到位,土建由用户负责。合同签订前被告已预付定作款6万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定作安装的冷藏保鲜库经调试符合设计的技术要求,并已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承诺余款在2013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除在2013年3月29日支付过37000元定作款外,余款63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按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安装的三相四线电源至今未安装到位,且为冷藏保鲜库配备的土建部分被告至今也未建设完成,冷藏保鲜库至今未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被告定作安装一台冷藏保鲜库的事实清楚,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经调试,原告所安装的冷藏保鲜库已达到技术要求,且被告也同意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因被告未全额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定作款63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冷藏保鲜库的容积不符合设计要求,因被告无相应的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冷藏保鲜库密封性差,顶棚漏水严重等问题,因被告所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冷藏保鲜库至今未交付给被告使用,也未经验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冷藏保鲜库已经调试符合合同的技术要求,并已在调试的当日交付给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提供三相四线电源,即被告对此具有协助的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将电源安装到位,导致冷藏保鲜库无法正常使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被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其责任在于被告自己,且因被告已承诺付款并已部分履行,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以被告未能按承诺付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江藻镇银江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6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依法减半收取687.50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337.50元,由被告诸暨市江藻镇银江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