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虞商初字第1596号
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新建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28550237(1/1)。
法定代表人:*刚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公民身份代码330622197312208011。
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城西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117291000000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日,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起,原、被告有冷库、钢结构定作合同关系,并签订多份冷库定作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安装调试合格的冷库交付给被告,并使用至今。截止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59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8日支付。但到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原告多方查找,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计人民币594800元,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4%计算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其利息为149003.35元,以后利息按实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及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钢结构工程预算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肉鹅屠宰车间拼接车间的钢结构进行承建,其钢结构屋面长65.5米×宽21.2米,计1389平方米,雨蓬长14.4米×宽12米,计172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1561平方米;造价47.48万元。
2、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及4#冷藏库改速冻库报价单各一份,产品调试卡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4#冷藏库进行改造,金额20万元;原告将4#冷藏库进行改造安装调试合格后,于2011年6月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3、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及冷库门更换报价单各一份,产品调试卡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冷库门六套进行更换,金额22万元;原告将冷库门进行更换安装调试合格后,于2011年6月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4、利率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欠款5948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其利息为149003.35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及产品调试卡均系原件,由双方签名盖章,对原、被告间签订相关合同并履行的事实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利率表,对原告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4%计算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结合原告举证,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因被告建设肉鹅屠宰车间拼接车间需要,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其钢结构屋面长65.5米×宽21.2米,计1389平方米,雨蓬长14.4米×宽12米,计172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1561平方米,造价47.48万元,工程期限为甲方土建完工后(必须具备钢结构施工条件),乙方自收到开工通知书算起25天内完工;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40%,乙方钢结构材料(H钢)进场,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50%,余款为总价的10%,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施工准备、工程质量、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验收、奖罚及责任、消防与安全、纠纷解决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将钢结构安装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
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4#冷藏库进行改造,金额20万元,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总价的50%,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将4#冷藏库进行改造安装调试合格后,于2011年6月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
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冷库门六套进行更换,金额22万元,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总价的50%,进场付30%,安装完毕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对冷库门进行更换安装调试合格后,于2011年6月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
上述钢结构及冷库款项共计8948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万元,其余款59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所欠原告59480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6.4%计算,其利息损失为149003.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所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品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定作款5948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计人民币5948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9003.3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合计743803.35元,限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38元,减半收取561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639元,由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