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2民初7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临安横潭路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招标施工图纸总价包干,综合单价固定不变,设计变更按相应的合同单价调整,合同含税总价3108124元;合同工期3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2月2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且收到原告发票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按月支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的工程价款的80%,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以及其他相关内容。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8日开始施工,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3121213.66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接到原告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送审金额。被告至今已经支付工程款2486312.71元,尚欠634900.95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34900.9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526.63元(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自2023年1月1日起算至2023年9月22日,此后按此标准算至款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5763.2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5763.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自202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杭州临安横潭路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工程建设工程施施工合同【装修】1份,欲证明:1.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价款约定本合同采用招标施工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3108124元;2.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3.约定竣工验收合和结算为:在工程实际竣工或“实际竣工通知”签发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自接到完整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4.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证据二、开工、竣工报告扫描件各1份,欲证明工程于2021年3月8日开工,2022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三、结算资料复印件1份、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欲证明:1.原告于2021年8月份向被告移送了结算资料,原告送审金额为3121213.66元;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未在接到原告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视为认可原告送审金额。
被告B公司辩称:一、结算争议及款项扣减问题。1.未施工扣减:对招标施工图总价包干3108124元部分,原告存有85435元工程量未施工。其中装饰未施工部分工程量应扣金额为49205元,安装未施工部分工程量应扣减金额为36230元,被告认为上述部分应予以扣减。2.超总价包干扣减:对招标施工图总价包干3108124元部分,其中42户装修安装工程原告上报送金额为69588元,但该部分工程合同约定总价包干价为64453元,原告超报了5135元。被告认为原告超报的该部分金额是缺乏合同依据的,应予以扣减。3.空气检测费扣款:根据合同专用条款9.承包人工作第(6)其他约定:承包人承担本工程所有建筑材料、构件、制品、环境空气检测费用及创优有关的检测费用等一切费用,同时内装工程施工界面划分:室内空气检测、材料检测,清理甲醛污染属于乙方工作界面。因此被告认为应扣除空气检测费11449元。4.签证扣减:原告送审结算金额为3121213.66元,除招标施工图总价包干3108124元部分外,原告还主张了22044元的签证增加费,但该部分费用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单、签证申请、签证确认单等)。前述22044元签证增加费用具体组成如下:沙盘整改,LED屏幕尺寸等事项原告主张增费4546元;楼梯吊顶原告主张增费2334元;95户型空调电源线原告主张2505元;二楼楼梯地面原告主张1630元;42户型整改原告主张15531元。被告认为该部分款项,在原告未提供符合结算要求资料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是缺乏合同依据的。5.咨询酬金扣减:合同明确约定“核减额超过送审价的5%幅度的,超过5%以上部分的审核追加咨询酬金由施工单位支付,审核追加咨询酬金=(送审金额-审定金额×1.05)×5%。如送审结算为总价包干合同,计算审核追加咨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均为不含包干总价的金额。”根据该约定,原告应当承担6595元的咨询费。该费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确认并支付,原告均表示不认可并至今未支付。上述争议事项及有关扣减金额,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争议事项及金额的变动引发的税金及配合费等的调整,被告认为结算总价(不含咨询费扣减6595元、不含反诉的情况下)应为2992076,结算争议金额为129138元,如加上咨询扣减费则增加争议金额增加到13573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截止今日被告已支付款项合计为2486312.71元,按一审初审金额2992076元(不含咨询费扣减6595元、不含反诉),支付比例已达到83.09%,已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前80%的支付款比例。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涉案工程未经最后结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四、结算至今未完成原告存在过错:1.导致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并非是被告方单方原因造成的,项目竣备交付后被告一直积极在做项目的整盘结算。项目为合作项目又涉及第三方审核,项目结算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且争议较多,结算期限长实属合理情况。2.原告主张其已于2021年8月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给被告,并非事实。实际上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且有关争议问题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专用条款第31.4条明确约定:“若结算需第三方审核,承包人必须配合发包人成本人员在收到项目完善的结算资料120天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并在规定时限内送发包人委托审计机构审定,经审定的价款为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截止至今止,原告未向被告或第三方审核机构提供工期延期说明及管理人员考核,而该两项重要资料直接影响到被告向原告主张工期延误索赔及管理人员在岗违约情形的认定及处罚,更直接影响到结算价的确认。在原告不配合且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认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赔偿合同明确约定(1)整体工程延期竣工的[5]万元/天。单项分项工程延期竣工逾期的违约金:[2]万元/天/项。关于管理人员在岗违约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1万元/天。被告保留向原告反诉/另诉工期延误违约及管理人员在岗违约处罚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B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应施工范围有关计价方式,原告未施工部分应按照工程量清单进行扣除。
证据二、空气检测扣费联系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已签确空气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并从结算款中扣除。
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内容的第3点有异议,被告认为合同的确约定了28天提交资料期限,但也约定3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的约定,原告至今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相应的审核意见相应顺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1.4条明确约定:“若结算需第三方审核,承包人必须配合发包人成本人员在收到项目完善的结算资料120天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并在规定时限内送发包人委托审计机构审定,经审定的价款为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1.5条也约定了“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发包人有权在对承包人的价格作出最终签字确认之前,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将本工程工程造价的全部或部分单独送独立第三方进行审核。”第三方审核的费用计取也做了明确约定,核减超审5%以上的审价费应由承包人承担。如承包人不按时支付该笔费用的,发包人有权在定期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并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审核人。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资料恰证明资料是不完整的,单方制作资料的有关数据也是有误的;聊天记录因是部分截图,且聊天人员绿临成本总**目前已离职,对聊天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部分截图聊天记录看,从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资料补充及争议部分问题在沟通且尚未完毕,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案涉工程双方有争议部分应扣减的金额为129138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原告A公司(承包人)与被告B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约定由原告A公司承包杭州临安横谭路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且不限于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精装修:铺装工程(基层防水、龙骨结构、细木工板基层、石材、面砖、木作料、金属等),隔断工程(龙骨结构、封板、玻璃等)、裱糊工程(墙纸、墙布、腻子、乳胶漆等),软硬包工程(防火岩棉、泡沫、饰面皮质或织物等),天花吊顶工程(钢龙骨、石膏板、检修孔等)、吧台(龙骨结构、细木工板基层、饰面安装等相关)、沙盘(龙骨结构、细木工板基层等相关,不含沙盘模型)、木饰面工程。合同工期30日历天,开工时间2021年2月2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开工通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合同采用招标施工图总价包干3108124元(含增值税),其中不含增值税价2851489.91元,增值税256634.09元。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31.4条明确约定,若结算需第三方审核,承包人必须配合发包人成本人员在收到项目完善的结算资料120天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并在规定时限内送发包人委托审计机构审定,经审定的价款为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1.5条也约定,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发包人有权在对承包人的价格作出最终签字确认之前,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将本工程工程造价的全部或部分单独送独立第三方进行审核。
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8日开始施工,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送审结算金额为3121213.66元。
另查明,送审结算金额为3121213.66元中争议金额为129138元(不含咨询费扣减6595元),具体为:1.展示区精装修工程税前造价扣减5597元(含税):42户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包干价为64453元,原告送审金额69588元,应扣减金额5135元(不含税),含税应扣减金额为5597元。2.总包配合费扣减112元。3.合同调整含税造价扣减111980元,具体包含:沙盘整改LED屏尺寸扣减4546元、楼梯吊顶扣减2334元、95户型空调电源线扣减2505元、二楼楼梯地面扣减1630元、42户型整改扣减15531元、装饰未施工部分工程量应扣金额为49205元、安装未施工部分工程量应扣减金额为36230元。4.空气检测费扣除11449元。以上争议事项核减扣减金额为129138元(不含咨询费扣减6595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应扣减金额129138元予以认可。综上,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2992076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86312.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29920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86312.71元,被告B公司应支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505763.29元。原告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763.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5763.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自202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