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9234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0************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雷,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平宏伟四路明致商务中心B区第六层B6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新,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1901,公民身份号码441************176。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雷、被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111119元及逾期利息(以11111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调整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2月24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鸿彰公司为项目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企业,由被告鸿彰公司向原告下达关于工地施工原材料的采购请求,原告根据被告鸿彰公司要求进行送货,双方均有对账确认,对账单由被告鸿彰公司处独资股东也就是被告**新签名确认,并且根据公司法63条的规定:独资股东**新应承担案涉货款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11119元未予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货款,两被告均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平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鸿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鸿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鸿彰公司未与原告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鸿彰公司股东**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有关鸿彰公司开票信息,实际上是鸿彰公司与深圳市玥昌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原告**只是业务介绍关系。因此,请求法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辩称,原告**起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与原告未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及拉土、运费等相关业务,均发生在2017年旧供水管网改造工程(连升中路、社岗北路标段)(后文简称“该工程”),该工程的业主是东莞市虎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该工程2018年3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工期146天,开工日期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7月21日竣工完成。因占道开挖报建审批手续、强台风、地下管线阻碍、设计变更、配合服交会、配合春运等因素影响,导致开工日期推迟、施工工期延长,该项目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5月21日,完工日期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在延长施工期间,发生了材料异常涨落事件,导致施工成本成倍增加,该工程亏损严重,省住建厅专此下发了(粤建市函(2018)2058号文)《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但发包人拒不落实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及指导意见,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新本着诚实、守信及人道主义精神,个人垫付了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原告的费用,因该工程迟迟未办理结算,**新已经再无能力垫付剩余款项。鉴于该工程的业主违背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社会准则,**新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敦促业主尽快办理该工程的结算,及时把剩余款项足额支付给原告。此外,根据现场其他管理人员的反映,原告**与该工程的业主现场代表宁某是姑父与侄子关系,可能存在宁某利用职务之便,强买强卖、价格虚高、里外勾结、弄虚作假的情况,敬请法院彻底查明事实真相,以彰显公平与正义。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鸿彰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销售:建筑材料。**新系鸿彰公司独资股东。
2019年8月2日,**新在案涉结算单下方写到“分三期支付: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31119元,余款¥100000元2020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人:**新,2019.8.2”。该结算单无标题,仅为一表格,表格内第一行依次为“日期”“摘要”“结算金额”“付款日期”“付款金额”“未付款余额”,其中“摘要”列的内容为拉土、石粉、运费、灰砂砖、河沙、水泥等,表格尾部为“合计”,载明结算金额391119元,付款金额230000元,未付款余额161119元,并手写“黄会美,19.4.22”内容。
**与**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新向**发送鸿彰公司的发票信息;9月30日,**向**新确认发票抬头、数量、金额等;2020年1月23日,**问**新“那你是虎门的钱不给你,我的就一直欠着吗”,**新语音回复称“不要在微信上说来说去呀,现在这过年的时候了,给你安排2万已经尽了我最大最大的努力啦”。
2019年9月30日,鸿彰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玥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玥昌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附言为石粉材料款,并由玥昌公司向鸿彰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张国梁向**支付款项20000元,备注为虎门2017供水材料款及拉土费。**、**新确认该两笔款项为支付上述结算单中约定的前两笔费用。
**新主张案涉货物系供2017旧供水管网改造工程(连升中路、社岗北路标段)使用,**新及鸿彰公司均非案涉货物的使用人;项目的业主为东莞市虎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其系在该项目中负责其中一个班子的施工,具体负责施工旧路面的放线、切缝、回填等工作,其或鸿彰公司均未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新在该项目的款项结算方式为业主支付给中标人,中标人支付给**新,**新支付给其负责施工部分项目的工人;案涉货款系因业主方未结算的原因才没有支付给**,属于不可抗力;案涉发票系因为**没钱了,其处于人道主义向**垫付,因需走公账,故要求**向鸿彰公司出具发票,玥昌公司系**找来的代收款及代开发票的公司。
**确认案涉发票,系玥昌公司为**向鸿彰公司代收款及代开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工商登记备案内档材料、工商企业信息登记公示、转账凭证,被告**新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鸿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提交由**新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微信催款记录、转账凭证等拟证明其与鸿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彰公司、**新均否认鸿彰公司与**之间、**新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的主张。
**新仅提交玥昌公司向鸿彰公司出具的发票作为证据。**新在庭审中确认该发票系因其通过鸿彰公司向**支付案涉货款产生,且该款项系支付案涉结算单中约定第一笔款项30000元。鸿彰公司在答辩状中称玥昌公司向鸿彰公司出具的发票,系玥昌公司与鸿彰公司另外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仅是业务介绍人;该表述与**新在庭审中的表述不一致。本院认为,**新系鸿彰公司的独资股东,**新有权利、有能力处分鸿彰公司的财产、支配鸿彰公司的行为,且**新的陈述与**所述相符,与案涉证据能够相互映证,故本院采信**新的主张,案涉发票系因案涉货款产生。
根据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货物系用于东莞市虎门镇某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本院认为,案涉货款所涉工程项目在鸿彰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根据**新关于其在案涉工程中所处角色的陈述,可以认定**新或鸿彰公司系该工程部分项目的承包方;根据交易习惯,**新以鸿彰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的可能性较大,结合鸿彰公司向**支付货款并要求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鸿彰公司、**。案涉货款数额及支付期限由**新签名确认,**关于**新系鸿彰公司独资股东,其承诺视为对鸿彰公司的有权代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彰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货款111119元。因鸿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诉请鸿彰公司自2020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新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鸿彰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诉请**新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新以案涉货物系由工程使用,工程业主方未按时结算工程款,其系因不可抗力原因未向**支付货款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无论鸿彰公司、**新是否按时取得其工程款,在其与**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其均需履行买方责任,向**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111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111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芳玲
张丽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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