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9747号
原告:***,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代鑫,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民代理。
被告: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68号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赵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贵州简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代鑫,被告大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在大茂公司上班(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5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大茂公司支付***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836元;3.判令大茂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上班期间未支付工资15508元;4.判令大茂公司支付***未购买社保经济补偿金及未足月及时支付2021年4月1日至5月12日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117344元);5.判令大茂公司承担此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通过大茂公司工作人员尹斌面试后,约定***在大茂公司处成都大学大运会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担任施工员,月工资为10000元。由于大茂公司在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没有为***购买社保,***在大茂公司上班到2021年5月12日,直接向大茂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并经大茂公司同意后就没去上班了。大茂公司也未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5508元。***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茂公司辩称,1.大茂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大茂公司招聘,也不接受大茂公司的考勤等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不具有隶属关系。2.***是成都大运会项目班组张寿华雇佣的劳务人员。大茂公司与劳务班组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劳务班组负责成都大运村建设项目田径场的劳务施工,***到该项目时人员招满,后其作为劳务班组聘请人员安排负责田径场的施工人员。综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5月12日在案涉项目工作。
***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尹斌于2020年8月8日向***发送“你的简历”,***便发送简历电子版,尹斌当即回复***“明天来上班”。***多次通过微信向尹斌发送图纸、汇总表格等,尹斌也通过微信向***安排工作。
***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多次向陈宗楚提交“大茂建设集团大运会周报”;陈宗楚于2020年8月31日邀请***加入工作群聊,并告知“你们把群里的名称加大茂”;陈宗楚于2020年10月17日向***发送“1.下周完成计划,泳池恒温风管安装;2.泳池墙面水泥纤维板安装样板并开始大面积干挂水泥纤维板;3.二、三层天棚封顶”;陈宗楚于2021年3月25日向***发送“让张寿华把这石英沙拉过去用了”,***回复“好的”;***于2021年2月4日向陈宗楚发送名为“青山运动场”、“游泳馆”的表格,并询问“陈总,你看下年后工作时间安排这样行不”;***于2021年4月25日向陈宗楚发送“价格清单红线出来了,理认知认价清单,自己控制范围,整体毛利30%,弄清盈利项和亏损项,五月底完成,五月底综合验收八月底移交成大,资料清单,包括图纸,物料清单,培训手册,质量保证书”,陈宗楚回复“给尹斌说”,***回复“嗯”。***通过微信多次向陈宗楚发送图片、表格等,陈宗楚也通过微信向***安排工作。
***于2021年5月12日向陈宗楚发送辞职信,并发送“陈总,我下午走了”。后***于2021年6月16日向陈宗楚发送多张图片,陈宗楚询问“还有没有”。
***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9月收到工资7419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间每月收到工资10000元。
庭审中,大茂公司认可陈宗楚是案涉项目现场管理班组成员,尹斌是资料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大茂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须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与大茂公司作为劳动法律规定的适格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大茂公司工作人员尹斌于2020年8月8日要求***提交简历,并明确告知***“明天来上班”;大茂公司管理人员陈宗楚及工作人员尹斌为***安排工作,***多次向陈宗楚及尹斌汇报工作。并且,***从事的测量、施工工作属于大茂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业务范围。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已按合意履行。***于2021年5月12日通过微信向陈宗楚发送辞职信后再未到大茂公司或案涉项目工作,故本院认定***与大茂公司自2020年8月9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大茂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大茂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之规定,***与大茂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大茂公司应当自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5月12日间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大茂公司还应向***支付80871元(10000元÷30天×21天+10000元×7个月+10000元÷31天×12天)。
关于大茂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欠付工资1550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大茂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资13871元(10000元+10000元÷31天×12天)。
关于大茂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购买社保的经济补偿金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主张大茂公司支付未购买社保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并未规定经济补偿,且现有证据显示***是自动离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大茂公司未购买社保而离职。故***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一情形,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9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80871元;
三、被告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资1387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蒲彦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