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

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09号贵阳国际中心3号B座31层9、10、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彦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182号。

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贵州康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12组(321国道14KM处)。

法定代表人:夏梅。

再审申请人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一审第三人贵州康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禹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按照2%月息计算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结算单中约定的2%既包含了利息也包含了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按2%月息计算违约金显失公正。九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本案中,九禹公司与黔峰公司均认可的涉案结算单中约定的“如逾期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2%月息按天计算违约金及银行利息”,因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审判决九禹公司按照该约定(即欠款金额的2%月息按天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九禹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九禹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禹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舒  宇  亮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刘  荟  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贤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