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09号贵阳国际中心3号B座31层9、10、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彦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182号。
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贵州康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12组(321国道14KM处)。
法定代表人:夏梅。
再审申请人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一审第三人贵州康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禹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按照2%月息计算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结算单中约定的2%既包含了利息也包含了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按2%月息计算违约金显失公正。九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本案中,九禹公司与黔峰公司均认可的涉案结算单中约定的“如逾期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2%月息按天计算违约金及银行利息”,因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审判决九禹公司按照该约定(即欠款金额的2%月息按天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九禹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九禹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禹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舒 宇 亮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刘 荟 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贤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