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4360号
原告: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566281781。
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宗三,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58703。
被告: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门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06616。
法定代表人:叶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与被告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宗三、赵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圆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9,651.82元;2.判令被告圆瑞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47,259元(自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2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圆瑞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圆瑞公司供应PE塑料管材及镀锌钢管。该合同就被告圆瑞公司采购管材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被告**作为圆瑞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根据被告圆瑞公司提出的供货时间和数量,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6日按合同约定陆续总共向被告圆瑞公司供应了价值199,651.82元的PE管材和镀锌钢管,且被告圆瑞公司使用至今,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期间,被告圆瑞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货款。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圆瑞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供货结算单》,载明:被告圆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651.82元。结算后,被告圆瑞公司至今未付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圆瑞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按照《供货结算单》约定,被告圆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损失47,259元(按79,651.82元每月2%,每月30天,自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总计890天),2019年5月21日以后逾期付款资金损失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作为圆瑞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上述贷款及资金损失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圆瑞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圆瑞公司(甲方)、被告**(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供应商就水城县滥坝镇所需管材及配件材料向被告圆瑞公司供应PE塑料管材及镀锌钢管。该合同就采购管材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丙方)作为被告圆瑞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结尾需方处加盖被告圆瑞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丙方处有”**”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圆瑞公司供应了价值199,651.82元的PE管材和镀锌钢管。
2017年6月20日,被告**作为收货方(甲方)在原告(乙方)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及捺印确认: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发货金额199,651.82元,2017年1月24日回款12万元,尚欠79,651.82元货款;乙方的损失计算公式为:欠款金额*3%/月,甲方自愿从欠款之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损失;如合同约定的乙方损失高于本次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后,原告以被告圆瑞公司未支付欠付货款及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供货合同、发货汇总表、发货明细表、提货确认单、供货结算单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供货合同》、《供货结算单》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圆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圆瑞公司支付货款49,651.8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双方就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圆瑞公司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圆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5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6年12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利息为47,259元;2019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49,651.8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