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

桐梓县聚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特21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桐梓县聚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鞍山村贺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王维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
法定代表人:夏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宗三,该公司员工。
仲裁被申请人: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花秋镇花秋村。
法定代表人:苏兴智,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水仙,桐梓县新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桐梓县聚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及仲裁被申请人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秋镇政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丰源公司称:请求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9)贵仲裁字第040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对申请人是否逾期付款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余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约定因被申请人未在此期间供货而无法按该约定履行。该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申请人收到业主方花秋镇政府货款后立即支付给被申请人,若申请人收到业主方部分货款后未及时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视为申请人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该约定,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收到业主方货款后未及时支付给被申请人,故申请人并无违约情形,没有逾期付款。但贵阳仲裁委员会不尊重民商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擅自适用公平原则认定申请人逾期付款;2.对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申请人主张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申请人在仲裁中辩称未逾期付款。一方面有《供货合同》约定;另一方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供货结算单》已明确注明资金占用费不算,该结算单才是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依据。但贵阳仲裁委员会无视该结算单的约定对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予以支持;3.对货物价款的问题。因贵阳仲裁委员错误认定申请人违约,其适用价款上浮5%的裁决也必然错误。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黔峰公司称:1.关于黔峰公司是否供货逾期的问题。首先,双方在《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黔峰公司按照聚丰源公司书面进货清单供货,且聚丰源公司也未能提供黔峰公司逾期供货的证据;其次,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签署发货明细表及供货结算单时,聚丰源公司也未对其所谓的逾期供货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聚丰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2.关于聚丰源公司是否逾期付款的问题。双方在《供货合同》第四条对货款支付的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而该合同第七条第七项并非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同时,在花秋镇政府未向聚丰源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该公司已向黔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足以证明逾期付款的事实;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供货结算单上注明的“资金占用费不算”是聚丰源公司单方书写并表达的意思表示。黔峰公司出示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货款金额,并不是对“资金占用费不算”意思表示的认可,对此黔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作出特别说明。因聚丰源公司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双方按照取消优惠5%价格进行结算具有合同依据。综上,贵阳仲裁委员会(2019)贵仲裁字第040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花秋镇政府称:同意聚丰源公司申请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9)贵仲裁字第0404号裁决书的申请及理由。该裁决书裁决花秋镇政府就聚丰源公司不支付或者不能支付的款项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错误,花秋镇政府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贵仲裁字第040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桐梓县聚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9602.11元;二、被申请人桐梓县聚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以489602.11为基数,月息按2%计算,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申请人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就被申请人桐梓县聚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或者不能支付的上述两项裁决款项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本案仲裁费用共计人民币22354.00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向本会预交),由被申请人桐梓县聚丰源贸易有限公司、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承担,被申请人桐梓县聚丰源贸易有限公司、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综合考量本案申请人聚丰源公司所提的各项撤销理由,该公司系对仲裁裁决认定逾期付款情形、逾期付款利息及货物价款不服,遂向本院申请撤销。而前述是否构成逾期付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货物价款的认定,均属于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依法独立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梓县聚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桐梓县聚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王 晨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龙真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