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

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与贵阳同兴瑞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3969号
原告: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
法定代表人:谢毅。
委托代理人:赵焱,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同兴瑞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F4-6、7栋(7)1单元9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江小强。
委托代理人:邓道先,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同兴瑞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焱,被告贵阳同兴瑞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道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供应PE塑料管材。合同就管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供货时间和数量,按时足量将供应的管材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且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自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共计2804598.93元的管材,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70.9万元货款。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8月21日和2018年6月13日三次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供货结算单》,截止2018年6月13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5598.93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95598.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368.5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4日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14日以后逾期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同兴瑞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的供货结算单,金额为109900.8元,仅有舒远兴的签字,我方未盖章,对此我方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检测费9000元,已有结算单签字盖章,但合同约定检测若不合格则为原告承担费用,需原告提供该批货物检测合格的证据;3、检测费发票,以及原告主张的109900.8元货款未向我方提供发票;4、原告主张利息为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合同约定,我方在供货结束后30日内付款金额为90%,且有5%质保金,时间为一年,所以原告主张利息金额计算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务川县大坪集镇及周边农村饮水巩固提升工程项目所需PE管材全部由乙方供应,供货金额为5618178.09元(合同单价含税含运费,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期为90天,根据甲方项目实际需求数量及施工进度供货,到货后按照甲方签收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合同单价结算,甲乙双方在当月25日对账核准,在收到乙方出具的票据,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当月30日前甲方支付供货金额的90%,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供货金额的5%,余款5%等质保期1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须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价值5618178.09元的货物。
2017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供货合同签订《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主要约定:增加部分管材,金额为756864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交货地点及交货期限等按照主合同要求。
2017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供货合同以签订了另一份《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主要对增加的部分PE管材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余与主合同约定一致。
2017年4月至6月1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2044613.61元的货物;2017年8月5日至8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641084.52元的货物,期间产生了维修费用800元,合计641884.52元。被告这期间在发货明细表、发货汇总表上的签字人绝大多数均为“舒远兴”。
2017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供货进行结算,签署了《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844613.61元。2017年9月5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结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985698.13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7年10月13日的发货明细表及发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向被告供应了109900.8元的货物。发货明细表及发货单上的收货人均为“舒远兴”。被告认为明细表上没有其公司印章,是否收货需要向公司核实。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6月13日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8年6月13日再次进行结算,截止结算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5598.93元。被告方签字人员为“舒远兴”。被告认为该份《结算单》上未加盖其公司印章,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认可舒远兴系其务川项目上的物资负责人,系其公司负责收取原告货物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本案中,被告对双方于2017年9月5日签署的《结算单》没有异议,也即被告对截止2017年8月19日尚欠原告1985698.1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所供的109900.8元的货物,被告认为关于该批货物的2017年10月17日的《发货明细表》和2018年6月13日签署的《结算单》上均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故不予认可收到该批货物。本院认为,虽然关于该批货物的《发货明细表》和《结算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在关于该批货物的《发货单》和《发货明细表》上的收货人及《结算单》上被告方的签字人均为“舒远兴”,而关于舒远兴的身份,庭审中,被告认可系其公司涉案项目上的物资负责人,负责收取原告的货物,故本院认为舒远兴作为被告方项目部物资负责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发货单》及《发货明细表》上收货人处签字的行为,表明被告已收取了该批货物,现被告仅以《发货明细表》和《结算单》上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为由就否定已收取该批货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985698.13+109900.8=2095598.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里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但合同同时明确了须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故原告主张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的2018年7月14日之后开始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同兴瑞丰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峰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095598.9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2095598.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12元,减半收取12056元,由被告贵阳同兴瑞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