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1号人民政府。
负责人:汪宝成,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于村乡西于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庄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富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庄乡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河北富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北富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及双方之间履行合同的顺序、方式等没有审查清楚,判决结果将导致国家财政资金、税务资金的重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一、一审判决对河北富强公司因为长期拖欠国家巨额税金被税务机关冻结税务账户,因而不能开具发票的事实未进行审查认定,属于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对合同是否能够全面履行的审查认定不当。二、一审判决结果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是不合法判决,应予撤销。三、一审判决在查明双方履行合同款项结算支付时的方式、程序以及所需要的必备资料的情形下,反而直接判决管庄乡政府在河北富强公司不能提供必要资料的基础上直接支付款项,是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的违反。四、一审判决审查确认的事实中明确记载了管庄乡政府需要在河北富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持票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市区专项资金,即一审判决也确认了因河北富强公司没有提交发票而导致管庄乡政府不能直接申请该专项资金款项,也确认了管庄乡政府没有获得该笔专项资金款项,反而还直接判决管庄乡政府支付该款项,明显构成了事实与判决结果的自相矛盾,是错误判决。
河北富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管庄乡政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并不是非法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管庄乡政府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管庄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以免河北富强公司的收款时间被拖长,减轻河北富强公司的经济损失。
河北富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管庄乡政府支付货款817 761.6元;2.判令管庄乡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发布《北京市朝阳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朝阳区2017年农村村庄及社区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公告》,公布河北富强等公司中标朝阳区2017年农村村庄及社区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随后,管庄乡政府作为采购方(甲方)与北京富强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订立《供货安装项目合同》,约定:为有效推进管庄乡“煤改清洁能源”工作,2017年底实现乡域内“无煤化”工作目标,确保管庄乡住户“煤改电”工程顺利实施,我乡按照要求在入围单位中选择供货及安装企业,签订本协议。项目名称:2017年朝阳区管庄乡蓄能式电暖器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工作内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住户蓄能式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煤改电一户一方案”设计服务。本合同采用蓄能式主设备固定单价形式(含末端),单价不能高于投标价格。市、区两级财政按照每户购置蓄能式设备(含末端)总价(不超过6600元/套)的90%进行一次性补贴,每户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5940元/套。其中,市级最高补贴金额为2200元,区级最高补贴金额为3740元,剩余部分及总价超出部分由住户自筹承担。由于安装的蓄能式电暖气数量存在不确定性,最终合同结算价款以实际发生的甲、乙、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公司四方认可的设备安装数量及型号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在所有需安装设备的村民确定主设备选型后或不晚于8月31日前(以先到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工程预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设备系统安装完毕,完成竣工验收,并在完成竣工结算,经监理单位及项目管理公司确认后15日内,按竣工结算金额付至结算金额的80%;该项目通过审计后15日内付清余款。同时履约保证金保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维修基金,多余退还,不足部分从余款扣除。通过5个供暖季后,如无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维修基金全部退还。合同中未对发票进行约定。
河北富强公司于2017年5月开始进场施工,对527家住户进行采暖设备改造,厂商统计的设备总价款3 098 920元。经审计单位审计,河北富强公司所涉总货款2 847 600元,除去住户自行承担费用,应由管庄乡政府向财政申请支付的市级补贴加区级补贴合计2 562 840元。审计单位、管庄乡政府、河北富强公司共同在该审计结果上盖章确认。
2017年10月21日,河北富强公司向管庄乡政府开具金额686 059.2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0月31日河北富强公司收到管庄乡政府付款686 059.2元;2017年11月28日,河北富强公司向管庄乡政府开具金额1 059 019.2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1月30日,河北富强公司收到管庄乡政府付款1 059 019.2元,合计1 745 078.4元。此后,河北富强公司未再开具发票,管庄乡政府未再支付款项,双方均认可未付款项金额817 761.6元。
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11月14日,河北富强公司依约向管庄乡政府支付174 507.84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尚未达到,本案诉争款项不涉及该笔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富强公司与管庄乡政府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审计,管庄乡政府确认了河北富强公司的施工数量及总价,且管庄乡政府已向河北富强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故管庄乡政府关于合同履行主体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河北富强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管庄乡政府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管庄乡政府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河北富强公司要求管庄乡政府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7 76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河北富强公司与管庄乡政府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双方对管庄乡政府应当支付河北富强公司817 761.6元货款并不存在争议,管庄乡政府主张其不应支付河北富强公司该部分货款的理由是河北富强公司未能开具对应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与给付货款的先后顺序,亦未将开具发票作为给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管庄乡政府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给付所欠货款,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庄乡政府所称一审判决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项目款项已经审计单位审计和双方签章确认,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是管庄乡政府作为合同主体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令管庄乡政府支付货款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关于管庄乡政府提出的开具发票问题,河北富强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而对于河北富强公司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的问题,应由国家税务机关予以认定处理。
综上所述,管庄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8元,由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