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0982号
原告:河北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于村乡西于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1号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航,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富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庄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管庄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北富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管庄乡政府支付货款817 761.6元;2、判令管庄乡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河北富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管庄乡政府签署《2017年朝阳区庄乡“煤改清洁能源”设备供货安装项目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项目合同》),由中标施工“2017年朝阳区管庄乡蓄能式电暖器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建设地点在朝阳区管庄乡。现合同约定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己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供暖季交付使用至今。经双方及监理公司、管理公司、住户等各方确认《北京市管庄乡煤改电电蓄能节能采暖设备收费统计表》(以下简称《收费统计表》)。管庄乡政府在2019年5月底前拨付资金1 745
078.4元,但尚余817 761.6元未支付,管庄乡政府长期拖欠合同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且已实际造成河北富强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河北富强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管庄乡政府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河北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的资金未发放的原因在于河北富强公司不能向管庄乡政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本案涉及资金系财政专用资金,没有发票办理不了财政资金的申领和支付手续。2、案涉合同虽然由河北富强公司中标,但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并不是河北富强公司,其后续维修过程中也存在各种问题,因此河北富强公司无权主张货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发布《北京市朝阳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朝阳区2017年农村村庄及社区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公告》,公布河北富强等公司中标朝阳区2017年农村村庄及社区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随后,管庄乡政府作为采购方(甲方)与北京富强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订立《供货安装项目合同》,约定:为有效推进管庄乡“煤改清洁能源”工作,2017年底实现乡域内“无煤化”工作目标,确保管庄乡住户“煤改电”工程顺利实施,我乡按照要求在入围单位中选择供货及安装企业,签订本协议。项目名称:2017年朝阳区管庄乡蓄能式电暖器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工作内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住户蓄能式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煤改电一户一方案”设计服务。本合同采用蓄能式主设备固定单价形式(含末端),单价不能高于投标价格。市、区两级财政按照每户购置蓄能式设备(含末端)总价(不超过6600元/套)的90%进行一次性补贴,每户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5940元/套。其中,市级最高补贴金额为2200元,区级最高补贴金额为3740元,剩余部分及总价超出部分由住户自筹承担。由于安装的蓄能式电暖气数量存在不确定性,最终合同结算价款以实际发生的甲、乙、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公司四方认可的设备安装数量及型号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在所有需安装设备的村民确定主设备选型后或不晚于8月31日前(以先到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工程预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设备系统安装完毕,完成竣工验收,并在完成竣工结算,经监理单位及项目管理公司确认后15日内,按竣工结算金额付至结算金额的80%;该项目通过审计后15日内付清余款。同时履约保证金保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维修基金,多余退还,不足部分从余款扣除。通过5个供暖季后,如无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维修基金全部退还。合同中未对发票进行约定。
河北富强公司于2017年5月开始进场施工,对527家住户进行采暖设备改造,厂商统计的设备总价款3 098 920元。经审计单位审计,河北富强公司所涉总货款2 847 600元,除去住户自行承担费用,应由管庄乡政府向财政申请支付的市级补贴加区级补贴合计2 562 840元。审计单位、管庄乡政府、河北富强公司共同在该审计结果上盖章确认。
2017年10月21日,河北富强公司向管庄乡政府开具金额686 059.2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0月31日河北富强公司收到管庄乡政府付款686 059.2元;2017年11月28日,河北富强公司向管庄乡政府开具金额1 059 019.2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1月30日,河北富强公司收到管庄乡政府付款 1 059 019.2元,合计1 745 078.4元。此后,河北富强公司未再开具发票,管庄乡政府未再支付款项,双方均认可未付款项金额817 761.6元。
另查,2017年11月14日,河北富强公司依约向管庄乡政府支付174 507.84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尚未达到,本案诉争款项不涉及该笔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供货安装项目合同》、收费统计表、发票、银行进账单、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富强公司与管庄乡政府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审计,管庄乡政府确认了河北富强公司的施工数量及总价,且管庄乡政府已向河北富强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故管庄乡政府关于合同履行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河北富强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管庄乡政府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管庄乡政府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河北富强公司要求管庄乡政府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7 7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978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奇琦
二〇二〇年 九月 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