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441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才,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河北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于村乡西于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玲,经理。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称姓名)、被告河北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强能源公司,与***并称为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富强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0%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朋友关系。***与富强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二被告因做工程急需用钱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7年5月29日,原告将6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在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担心富强能源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资产,于是在2017年8月29日原告又让***个人给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10%。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财产及精神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钱没有直接交给我方,是原告代替我方垫付的中标款,我方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就是现在没有钱。
富强能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有河北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此款用于河北三河“煤改电”蓄热式电暖器安装工程,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0%,借款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到期还款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710000元),立据为凭。借款人签字:***(捺手印),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电话:137XXXXXXXX2017年5月29日”。原告称该《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认可该《借条》。
2.原告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如下:“今由河北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此款用于三河煤改电安装工程,借款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还款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立据为凭。***,2017.5.29日(盖河北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认可该《借条》,称原件被其收走了。
3.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款项,并提交2017年5月29日银行流水,载明当日取现56万元;原告称另外9万元系手头现金;在丰台区宋家庄一个饭馆将款项给了***。***称涉案款项是居间费,事情已经办成了,同意向原告支付该居间费;在事情办成以后半年双方签署的借条;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
4.原告提交网页打印材料,载明2017年5月17日富强能源公司中标三河市高楼镇电代煤工程固体蓄热式电暖气采购项目。***认可该证据,但是认为涉案款项就是居间费。
5.另查,***现为富强能源公司的股东(占股45%),在2017年7月3日之前***为富强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富强能源公司2017年12月29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自)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6.原告称二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富强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据此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即便涉案款项如***所称,系居间费、原告垫付的中标款,但双方后来签署了《借条》,已经转化为了借贷关系,可以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签署第一份《借条》(复印件)时系富强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根据***自认及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材料,款项用于富强能源公司的经营;《借条》中有富强能源公司的公章;故富强能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偿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了利率,原告据此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借期内利息,双方亦有明确的数额约定,即6万元,本院按照该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河北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六十五万元及利息(其中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前总计六万元;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六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被告河北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峰
人民陪审员  宋怡
人民陪审员  刘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