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景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景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3民初2385号

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石铜路蓝岛书香苑3-4-101。

法定代表人:杨江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河北景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原铁道大厦**。

法定代表人:段婵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方北大厦****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景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并作为被告河北景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河北景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信号灯设施损失计246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17时08分,被告**驾驶被告河北景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定县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旁原告所属的信号灯设施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景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没有意见,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核实无其他免责事项的情况下,在各险种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信号灯损失24600元,原告提交高邑县诺峰劳务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情况说明、双方签订的安装信号灯合同、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购置涉案一体化信号灯发票1张,证实就本次事故原告信号灯维修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被告**、河北景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有异议,并提供诉前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证实保险公司对信号灯设施的损坏也委托做了鉴定,损失价值7100元,认为原告维修数额过高,并申请对信号灯设施损失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ZHFC2020-0363号公估报告评定最终核损金额为89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信号灯设施维修养护管理人,因交通事故信号灯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24600元,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鉴定损失为8900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0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河北景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8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正定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50元,被告河北景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按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地址:河北省正定县: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建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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