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域龙建设有限公司

***、***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003执异28号
案外人:奎屯域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3-A区乌鲁木齐西路14-10号。
法定代表人:谭新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奎屯域龙建设有限公司就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给本院的涉案款项26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奎屯域龙建设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仅与关桦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相关工程双方并未实际结算,目前关桦已不再施工,工程由案外人自己施工,案外人根据目前情况估算,并不拖欠关桦工程款。贵院目前所查封的财产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款,与关桦承包的项目无关,是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付我公司的城市更新建设项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一体化)项目的工程款。案外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上述涉案款项260,000元。
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2021年7月19日,本院受理了***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新4003民初1695号民事调解书,***与***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42,000元;二、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保全费1820元及担保手续费52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10月12日,本院受理了***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15日,本院向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事项:协助查封、冻结你处对新疆域龙建设有限公司未付的工程款260,000元。2022年6月24日,奎屯市财政局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支付26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奎屯域龙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时,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仅与关桦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应当认定奎屯域龙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该他人”,并非“利害关系人”。所谓“该他人”是指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之债务人,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时,认为对该他人的到期债权不属被执行人享有而由自己享有的人,奎屯域龙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利害关系人”的特征,故奎屯域龙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奎屯域龙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萍莉
审判员  敬 川
审判员  徐珍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