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1民初3877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现住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轩,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科,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古渎北山工业园区安印路**。
法定代表人:沈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滕科、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被告滕科、被告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27元(自2018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17日,并请求保护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滕科以被告协远公司名义承接银川电梯安装工程。2017年3月,被告滕科要求原告为其进行电梯安装,原告遂为被告滕科进行电梯安装,并于2017年5月底完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滕科于2018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十一万元,分三期偿还,一期正月初十,二期四月份,三期六月份。截止到目前,被告仅偿还了五千元,尚有十万五千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滕科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我和原告的有关账务需要重新核对,有些工程还没有结束。
被告协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是原告与滕科之间的劳务纠纷,我公司不属于该劳务纠纷中的任何一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滕科认可欠条是其书写,但认为除了安雅苑项目,其他项目并非原告进行电梯安装。被告协远公司对欠条、安雅苑项目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工程并非是滕科以公司名义承接,而是公司承接后承包给滕科;对于非由原告施工的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协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滕科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直接或佐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份,原告根据被告滕科的要求前往银川进行电梯安装,于同年5月份完工,但有4台电梯外呼因不具备安装条件未完成。2018年2月16日,被告滕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滕科身份证号由于银川电梯安装费未收到于2018.2.16欠**人民币(¥110000元整)拾壹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分三期付清一期正月初十二期四月份三期六月份欠款人滕科2018.2.16”。2018年5月份,被告滕科向原告偿还5000元,尚有105000元未偿还,遂引起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滕科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滕科提供劳务,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滕科拖欠原告劳务费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滕科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条约定分三期支付劳务费,未约定每期支付的金额,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8年6月份,故本院认为应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协远公司应否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电梯安装协议中均由被告协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同时根据被告协远公司提供的安装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亦约定“一、销售方面……乙方(即被告滕科)在接洽业务过程中,如需甲方(即被告协远公司)配合(如委派技术人员,提供技术资料等),甲方将积极予以配合……二、安装方面……甲方按开票数的10%抽取税管费……三、费用结算……2、……公司扣除税管费后余款应及时支付给乙方”。据此,可以证明被告滕科系以协远公司名义承接有关电梯安装工程,而后进行电梯实际安装,故被告协远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
二、被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1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滕科负担22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滕科在履行上述义务时须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2元。
审判员 汤家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