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和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03民初5160号
原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和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和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电梯安装服务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安装电梯工作,且验收合格,有权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电梯安装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用8411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温州和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电梯安装服务,2017年10月,原告将上述电梯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6日,双方就上述安装合同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74110元,已付款项为140000元,剩余欠款为134110元,被告公司员工黄万**并在该份《张虹安装合同汇总》上签字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费用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今,尚欠原告安装费用84110元。
被告温州和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电梯费用841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20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元,减半收取951.50元,由被告温州和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崇林
法官助理 李博武 代书记员 潘垚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