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226号
原告:***,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五星大道1号8816室。
法定代表人:沈道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远公司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3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18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的17台电梯的安装,安装费用分别为103500元、148000元。后被告仅提供13台电梯,4台电梯安装费用80000元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13台电梯安装费共计171500元。原告将13台电梯安装并移交使用后,被告仅支付140000元的安装费,剩余安装费315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协远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电梯安装劳务分包协议1份,证据2、电梯安装劳务分包协议1份,能够证明2018年10月30日、11月16日,严浩奇代表协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安装费用为103500元、14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微信转账凭证8份、银行转账记录1组及协远公司工商信息1组,能够证明被告严浩奇通过个人微信分8次向原告支付安装费75000元,协远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宗瑜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分4次向原告支付安装费6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李未名到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小区实际安装电梯13台,现已经交付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协远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30日,严浩奇代表协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劳务分包协议,并加盖协远公司公章,项目名称为××××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9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安装费共计103500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9台电梯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2018年11月16日,严浩奇代表协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劳务分包协议,并加盖协远公司公章,项目名称为××××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8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安装费共计148000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安装了4台电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电梯安装费为74000元,由于前期案外人提供了部分劳务,后经协商,被告应支付原告4台的电梯安装费共计68000元。
综上,原告共计安装电梯13台,电梯安装费共计171500元(103500元+68000元)。
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月25日,严浩奇通过个人微信分8次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共计75000元。
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被告协远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宗瑜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分4次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共计65000元。
综上,原告共收取电梯安装费14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31500元(电梯安装费171500元-已收安装费14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将13台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结清电梯安装费,至今尚欠原告安装费315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3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以31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31500元及利息(以31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世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