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1民初2819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西关村村民。
被告:青海嘉帝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凤凰山路团结新村2号楼2单元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土门关乡业隆村村民。
原告***与被告青海嘉帝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全部给付原告装载机租赁款4700元”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陕生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