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嘉帝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青海嘉帝诺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111号团结家园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蔡延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绩,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果洛路泰宁花园福园5号,系青海嘉帝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应和,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审被告:马明清,男,1979年9月5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村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审被告:青海西极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田家寨镇河湾村125号。
法定代表人:蔡颜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嘉帝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帝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应和、原审被告马明清、***、青海西极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极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2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帝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嘉帝诺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应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苗木系赠与而非买卖。嘉帝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延录与王应和之前并不相识,2016年4月2日仅见过一面,双方并未讨论过苗木买卖的事情,更没有达成口头苗木买卖协议。王应和基于其与邵某(原青海省农牧厅畜牧处副处长)之间的特殊关系将案涉苗木赠与邵某及其子邵林山(原西极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苗木与嘉帝诺公司无关。现证人孙某、高某、王某证言,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嘉帝诺公司的再审主张;(二)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审判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追加再审申请人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四)一审法官在二审判决尚未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通过短信及打电话的形式督促申请人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法官的上述行为致使再审申请人相信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可能存在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申请人王应和将案涉苗木拉至原审被告***处,***先后出具收条12张。2016年4月25日原审被告马明清以再审申请人嘉帝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延录名义向王应和支付挖苗及运送费用80000元。证人邵某、牛某均证明王应和与嘉帝诺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云杉、油松苗木每株价格为0.5-1元之间,王应和多次索要苗木款的事实。原审被告西极星公司出具的证明承认***接收苗木、马明清给付挖苗费和运费均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但就本案交易行为完成的时间来看,该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与西极星公司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西极星公司并非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应由发生交易的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期间嘉帝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二审未提交证据。再审期间嘉帝诺公司提交孙某、高某、王某书面证言、照片等证据,拟证明王应和自愿将苗木赠送给案外人邵某,与嘉帝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案邵某、牛某证言、***、马明清陈述、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西极星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嘉帝诺公司与王应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嘉帝诺公司再审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案涉苗木系赠与的再审主张,嘉帝诺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审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青0202民初176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对此裁定未提出上诉。原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嘉帝诺公司、西极星公司为被告,二公司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一审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嘉帝诺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一审法院追加嘉帝诺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就本案而言,王应和主张其与嘉帝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延录口头达成苗木买卖协议,并依据协议内容履行了交付义务,蔡延录未支付苗木款。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原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追加嘉帝诺公司、西极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审判程序合法。嘉帝诺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一审法官与被申请人之间可能存在影响司法公正行为的问题。经查,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青02民终46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嘉帝诺公司、西极星公司签收时间是2018年11月28日。一审法官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短信及电话的方式督促嘉帝诺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属正常的履职行为。嘉帝诺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嘉帝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嘉帝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陈晓莉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