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5民初1317号
原告:山东达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达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59426.1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32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技术资格补贴10000元,原告是因为需要被告的证书办理消防相关资质,才给被告支付高额的报酬,但原告的资质并未办理,待办理完全部资质后,原告将向被告支付剩余的工资。原告认为拖欠的工资仅仅为1500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天劳仲案(2017)第23号裁决错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以“未办理消防资格证”为由拖欠被告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工资发放表中已经确认拖欠被告工资数额为59426.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到原告达安消防公司处入职,同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达安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师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协议期限暂定为三年,即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以及每月10000元的资格证技术补助,另外给予年终奖不低于2万。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原告未及时发放被告工资,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离职。同日,原告出具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载明2016年9月至同年12月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14454.5元、15803.4元、14692.3元、16475.9元。该工资表亦载明:“山东达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承诺:将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将所欠***工资共61426.1元人民币全部打到x卡上。(2016年12月30日已打入2000元)。”当日,原告达安消防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剩余工资59426.1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82元。
2017年2月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达安消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59426.1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7年3月17日,该委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达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的工资59426.1元及经济补偿金7323元,共计66749.10元。”原告达安消防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59426.1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32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达安消防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中已对所欠被告工资的数额进了确认,故理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59426.1元。诉讼中,原告方认可被告离职的原因系原告未及时发放被告工资,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82×3÷2=7323元。被告***未针对济天劳人仲案(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达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59426.1元;
二、原告山东达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达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可
代理审判员*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