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4民初9862号
原告:武汉地大长江钻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天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科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丹硕,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地大长江钻头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科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武汉地大长江钻头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地大长江钻头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地大长江钻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现由原告武汉地大长江钻头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刘晓媛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