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3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北端东侧丰德园小区B栋3单元2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绪发,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乾隆,江西红土地(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上诉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县区人民法院(2019)赣072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昌达公司支付339589.99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昌达公司与***在案涉承包合同中“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由***负责”的约定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1.昌达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班组施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由***负责”的约定无效,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没有依据。2.虽然相关法律对在发包方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对造成的人身损害,由发包方与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在民事活动中,对责任的约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才依法律规定。本案中,昌达公司与***在签订合同时,对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就该约定明确责任承担。3.一审法院认为,昌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疏于监督,管理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进而认为昌达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昌达公司认为,该观点不成立。昌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无法直接对***雇佣的工人黄声金的工作进行管理,昌达公司对黄声金的安全保障仅能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而***作为雇主,对黄声金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工程实际施工者、主要利润获得者,即使昌达公司与***要分担责任,***也应承担90%以上的责任。
***答辩称,与***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昌达公司支付160800.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平,***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发包人与雇主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因此,确认连带责任中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应遵循以下原则:以当事人侵权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因果关系为主要标准,同时参考双方经济状况和公平原则来确定最终的责任份额。本案中,昌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及四十五条规定,昌达公司未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上网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昌达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并未尽到该义务,疏于管理,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昌达公司负责;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而昌达公司未对受伤人员按法律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存在过错。所以***认为其在此次安全事故中承担50%责任为宜。此外,此次安全事故的赔偿总金额应为321601.19元,***宜承担50%的责任,即160800.6元。2019年3月6日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从昌达公司扣划执行标的款227432.58元包含了赔偿款、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由于该款并非全部因昌达公司主动履行偿还主体债务而代***支付的费用,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与昌达公司未及时履行债务而应承担的费用,不属于可追偿费用。
昌达公司答辩称,1.昌达公司认可***在上诉理由中所引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的分摊与追偿,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认可***上诉理由中陈述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应依据当事人侵权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判定,结合本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昌达公司认为应该是由***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黄声金与昌达公司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昌达公司无法对黄声金及黄声金的工作过程进行直接监督和管理,但***作为黄声金的雇主,其有责任也有义务并且完全可能对黄声金的劳务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对黄声金的损失,其作为雇主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显然要高于昌达公司。2.在本起事故过程中,昌达公司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昌达公司对整个工程实施了钢管外架、安全防护网以及给所有的工作人员提供了安全帽等安全设施。因此,昌达公司对黄声金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3.***在上诉理由中引用建筑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及四十六条规定来适用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没有法律依据。建筑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该法适用的法律关系应为建筑业运行中发生的纠纷,而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的追偿权纠纷。而***引用该法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昌达公司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339589.99元;2.因诉讼引起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8日,昌达公司项目部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班组施工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宁泰公寓酒店”项目的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同时约定***对本班组工作人员进行班前安全教育,如违章操作施工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全部责任由***承担。2014年10月27日,木工模板工人黄声金在“宁泰公寓酒店”工地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受害人黄声金诉赣州市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达公司、***、谢基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业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一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作为承揽人从昌达公司承包了“宁泰公寓酒店”项目的木工模板工程后,雇佣了受害人黄声金从事木工模板工作并在工地现场作业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对黄声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昌达公司作为“宁泰公寓酒店”工程的分包人,将该项目的木工模板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与***对黄声金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声金的损失费用合计390751.49元,***承担80%即321601.19元,扣除昌达公司已支付给黄声金的112157.41元后,***还应向黄声金支付赔偿款209443.78元。判决生效后,黄声金向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6日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从昌达公司账户中扣划执行标的款227432.58元(含赔偿款、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黄声金接受***雇佣,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负有安全责任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昌达公司明知***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数额,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双方签订的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被告***负责,该约定排除了昌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昌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对***有无资质不尽审查义务,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对于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由于昌达公司疏于监督,管理不到位,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明知自己没有生产安全资质,仍接受发包,且作为死者黄声金的雇主,没有对雇工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雇工遭受人身损害,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鉴于***是木工模板工程实际施工者、主要利润获得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合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能力、条件和双方对事故责任约定的合同意愿,故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酌定为***承担70%的主要责任,昌达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昌达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及费用合计339589.99元,现对超出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及费用向***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昌达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237713元[(112157.41元+227432.58元)×7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建设工程内部班组施工协议》非其本人意愿签订且存在霸王条款及黄声金是谢基富雇请来的与其无关、昌达公司可能存在重复理赔情形、昌达公司先行支付给黄声金的112157.41元中包含了其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昌达公司237713元;二、驳回昌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22元,合计5419元,由昌达公司承担1626元,***承担37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昌达公司能否就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金向***追偿的问题。第一,对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2016)赣079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2018)赣0791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法院从昌达公司扣划的案件受理费,本就是依法院判决由昌达公司、***共同负担的费用,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划分昌达公司、***内部承担责任比例,对于昌达公司超出应承担的比例范围部分,一审法院支持昌达公司的追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执行申请费及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执行申请费、迟延履行金的产生是昌达公司和***未及时履行黄声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相关给付义务导致的。对于该两笔费用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并酌定处理承担比例,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昌达公司、***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昌达公司明知***无相关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对于黄声金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明知自身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接受发包,且作为黄声金的雇主,未对雇工黄声金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黄声金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昌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莉
审 判 员 郑小兵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钟 晴
代理书记员 胡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