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民申1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3月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119号国税局宿舍603室。
法定代表人:程其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北端东侧丰德园小区B栋3单元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绪发,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生,住赣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赣州市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昌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应赔偿***损失计人民币321601.19元(390751.49×80%=321601.19元)计算错误,390751.49×80%应为312601.19元。2.二审判决认定***、***、***三者法律关系错误,有民事案件询问笔录及领款单据证实***受***雇请。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宇丰昌达公司存在选任定作人的过错,应承担相等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宇丰昌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确实计算错误,也因此多扣划了我公司9000元,认定***、***、***三者法律关系正确,划分责任恰当。但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计算错误的问题。390751.49×80%应为312601.19元,二审判决写成321601.19元,确实存在疏忽、笔误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由二审法院裁定纠正。2.***所称民事案件询问笔录及领款单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提庭审质证,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亦不能达到***受***雇请的证明目的,二审判决认定***受***雇请并无错误。3.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宇丰昌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
审判员*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