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1民初4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赣洲,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均,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赣洲,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货款合计人民币70747元整,并按0.5%的月利率向原告分别按下列时间和欠款金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欠款16800元为基数、月利率0.5%计算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848元)。(2)、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欠款53947元为基数、月利率0.5%计算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157元)。2、判令被告“宇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宇丰公司”资质,承包瑞金市福利大道的基础设施及路面工程项目,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赊销水泥16800元,于2019年12月21日向原告赊销水泥53947元,两次合计欠原告水泥货款70747元。被告的两次欠款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同时约定了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水泥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故而成讼。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合同违约。据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合计人民币70747元,并约定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起诉事实和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我认为利息过高,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由法院依法处理。我是挂靠在被告“宇丰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我。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赣州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是挂靠在被告“宇丰公司”,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合伙协议、退股协议,证明原来是我与李海菊、杨小明共同合伙挂靠被告“宇丰公司”,后李海菊、杨小明退出了合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宇丰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被答辩人与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且将水泥销售给了被告***,被告***收到水泥后,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手写的欠条两张,而答辩人没有在该欠条上盖章,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将瑞金市城北福利中心20米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了李海菊施工,与李海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答辩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三、庭前经答辩人查询得知,被告***、杨意萍夫妻投资成立了瑞金市润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水泥制品生产及销售。很显然瑞金市润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水泥制品需要购进大量的水泥,被告***赊销的水泥系瑞金市润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购买,并没有用于了瑞金市城北福利中心20米道路工程项目。而被答辩人与被告***恶意串通,意图让答辩人为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四、答辩人为了瑞金市城北福利中心20米道路工程项目的施工,与案外人瑞金市瑞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但混凝土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瑞金市瑞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又何来水泥款项呢?五、被答辩人与***在欠条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所以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5日,李海菊、***、杨小明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合伙承包瑞金市民政福利中心20米道路工程,挂靠在被告“宇丰公司”的名下承包该工程。2015年8月11日,“宇丰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李海菊作为受托方共同签订《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李海菊为首组成的承包小组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瑞金市城北福利中心20米道路工程,按合同价款以1.5%的比例交纳管理费给被告“宇丰公司”,如因受托方原因造成各种事件、事故导致委托方被记录不良行为、黑名单、收到执法文书等情况,受托方应赔偿委托方名誉损失并承担执法文书中全部条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索赔。李海菊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还注明:原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内部合同现作废视为无效,于2015年8月11日由项目负责人***更换成李海菊,以此合同为准。***在内部承包合同中书写“以此合同为准”。2017年2月15日,李海菊与***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李海菊不再就上述工程继续出资、管理、分配利润、承担债务等,由***按李海菊实际出资支付利息给李海菊。***还在协议上注明:2017年2月15日以前关于该工程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所有一切工程有关的费用与李海菊、杨小明无关,由***承担债权债务。2017年2月17日,杨小明与***签订退伙协议书,双方签订协议后,杨小明不再就上述工程继续出资、管理、分配利润、承担债务等,由***退还杨小明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2018年11月27日,被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赊购水泥16800元,于2019年12月21日又向原告赊购水泥53947元,用于瑞金城北福利中心20米道路工程,两次合计70747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瑞金市城北福利中心20米道路工程,该工程系由被告“宇丰公司”承包,该公司指定李海菊为该项目负责人,李海菊、杨小明与被告***合伙,后李海菊、杨小明先后退出合伙,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建设,所购水泥系由被告***单独承建期间,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是有权代表被告“宇丰公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和“宇丰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货款70747元及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丰公司”辩称案涉水泥系被告***用于其自己开办的瑞金市润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宇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货款本金7074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另以本金539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均按月利率0.5%计算)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被告***、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危先平
人民陪审员  邹小竹
人民陪审员  钟昌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