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学建设工程质量研究检测有限公司

郑州大学建设工程质量研究检测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27006号
原告:郑州大学建设工程质量研究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70105112D。
法定代表人:杜思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宵,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朝明,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大学建设工程质量研究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监测费30.2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5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35.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原告(原名:化学工业部(郑州)基础工程研究检测中心)与被告签订《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基坑及环境变形检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紫荆山宾馆)扩建工程项目进行基坑安全检测,合同对委托事项、双方权利和义务、监测工期、监测费用及结算方式等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并出具了监测报告。该项目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却没有按约支付监测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及项目负责人催收欠款,但其一直互相推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基坑监测合同,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从未以自己公司名义或授权他人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缔结民事合同。朱建波无权以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朱建波、乔天欣也不是被告职工。三、申请人已经该工程分包给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无进行基坑环境监测的需求。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上的签字人是朱建波,而朱建波是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本案所涉工程均由河南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诉争的合同的签订方以及实际履行方为朱建波或其代表的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且本案相关证据上签字人为朱建波,其不参加诉讼不能证明签字的真伪性。因此被告请求追加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五、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相关催款函,原告也从未与被告联系过相关事宜。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项目在2015年已投入使用,相关人员均已撤离该项目,朱建波作为河南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阶段无任何权利代表被告接收催款函,原告向其提交催款函的行为不视为对被告提交。原告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工商注册信息一份,
二、《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基坑及环境变形监测合同》一份,
三、《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基坑工程安全监测总报告》一份,
四、《结算说明》,
五、《催款函》,
六、冀建工人字[2013]69号文件一份,
七、(2017)豫01民终124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二、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0日,化学工业部(郑州)基础工程研究检测中心(2016年9月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大学建设工程质量研究检测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项目部签订一份《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基坑及环境变形监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委托单位为被告,检测单位为原告,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及有关规范及设计单位的规定,进行以下观测,监测项目分别为周边建筑物、管线、道路沉降(使用40个精密水准仪),坡顶竖向位移(使用18个精密水准仪),坡顶水平位移(使用18个精密全站仪),桩身应力监测(使用应力测读仪),护坡桩测向位移(使用精密测斜仪),锚索应力监测(使用12个应力测读仪),地下水位监测(使用5个水位计),巡视监测(裂缝等);监测工期按观测方案,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进场埋设元器件,观测至基坑回填结束;监测费用为合同价包干,28万元,结算方式为主体结构±0时,委托方付观测费及20万元,余款8万元待主体结构出±0后45天回填土完成后一周内一次付清,若回填土在主体结构出±0后45天内未完成,则主体结构出±0后45天后一周内委托方一次付清等。该合同上委托单位处加盖了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项目部印章及朱建波签字确认。
2013年8月1日,被告印发一份《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郭天宇等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冀建工人字[2013]69号),载明:各部室、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经集团公司研究,总经理决定聘任赵贺瑞、朱建波同志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项目部常务副指挥长等。
原告提交一份《结算说明》,载明: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基坑及环境变形监测,基坑监测费28万元,地下车库增加5根桩的抗拨试验检测费用为2.25万元,随基坑监测费一并支付,共计30.25万元,特此确认说明。朱建波于2014年4月10日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一份《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基坑工程安全监测总报告》,载明:监测结论为基坑工程监测工作应贯穿于基坑工程和地下工程施工全过程,监测期应从基坑工程施工前开始,直至地下工程完成为止,目前本工程主体结构都已出正负零,基坑已回填,符合终止基坑安全监测的基本条件;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紫荆山宾馆)扩建工程安全监测自2013年2月底起,至2014年2月中旬止(目前主体结构都已出正负零,基坑已回填),基坑监测共持续近一年时间,安全监测周期符合规范要求,在基坑安全监测过程中,坡顶水平位移和基坑支护结构深层水平位移等均出现过报警情况,当我方发出安全预警后,施工、监理、业主等各方积极配合,抢时抢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了基坑工程安全事故的发生,从各项变形发展曲线图表可见,当前基坑边坡各项变形均进入稳定阶段,且目前主体结构都已出正负零,基坑已回填,可以终止基坑安全监测。
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项目部发出一份《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检测/监测费用催款函》,载明:2013年2月20日,我单位郑州大学建设工程质量研究检测有限公司(原化学工业部(郑州)基础工程研究检测中心)与贵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基坑及环境变形监测合同,现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贵单位应于基坑工程完工即2014年10月底支付我单位基坑监测费28万元,贵公司一直尚未支付,同时,地下车库增加5根桩的抗拔试验,双方约定检测费用2.25万元,也未支付。期间,我方向项目负责人多次催款,但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对于贵公司应支付给我单位的检测/监测费用共计30.25万元,请贵公司予以尽快解决,否则,我单位将追究贵公司违约的责任。朱建波在该催款函上签名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总报告提交给了朱建波和监理方。被告认可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项目其是总承包,但分包给了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与河南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主体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八号院内,工程范围《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施工图(不含分包甩项项目)及招标清单上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作期限工期386天,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月21日,本合同总价为金额121405525.99元等。
本院认为:
项目部作为河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基坑及环境变形监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建波作为被告聘任的涉案项目工程负责人之一,其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提交的朱建波于2014年4月10日确认的结算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0.25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基坑工程安全监测总报告》载明“目前主体结构都已出正负零,基坑已回填,可以终止基坑安全监测”以及上述监测合同约定“主体结构±0时,委托方付观测费及20万元,余款8万元待主体结构出±0后45天回填土完成后一周内一次付清,若回填土在主体结构出±0后45天内未完成,则主体结构出±0后45天后一周内委托方一次付清”可以认定付款时间最晚节点为2014年10月17日,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产生的利息,本院支持其中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分包方河南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并称朱建波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与其无关,并提交了与该公司的分包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协议系其与河南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如产生纠纷,可以另案主张。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大学建设工程质量研究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25万元以及利息(以30.2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大学建设工程质量研究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后3294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