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639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安诚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2号楼3单元2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2297089P。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郑州大学建设工程质量研究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70105112D。
法定代表人:杜思义。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琴,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安诚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郑州大学建设工程质量研究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528.65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数额待伤残鉴定结果确定后追加并由三被告共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500.9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告应被告***邀请来到中牟县狼城××曹章村的中牟县狼城岗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工地从事桩基测试工作。被告***与原告约定工作内容是为楼房地基打好桩后测试桩基的承受度,月工资4500元。2018年3月23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正在试压用的水泥块垛上等待摘钩,吊车吊了两个水泥块吊向原告所在的位置,原告躲避不及被碰从水泥块垛摔下,致使腰部受伤,后被老板***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14日,后又于2019年3月5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15日。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安诚公司辩称,1、原告是受***的雇佣,不是受安诚公司的雇佣,此基本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认可。***雇佣原告时,二人讲好的劳务费是每月4000元,而非4500元。2、原告诉称“躲避不及被碰从水泥块垛摔下”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原告和孟某二人在水泥垛上负责摘钩摆放,正在等待摆放第四层第二钩时,原告自己从水泥垛上跳了下去,当时吊车的钩还没有到不可能碰到原告,吊车司机和孟某看到原告跳下去了,就停了吊车问原告情况,见原告腰部受伤后,安排将其送往医院检查。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显示,现病史“5小时前患者从2米高处跳下,臀部着地,当即腰背部疼痛,不能活动及站立行走”,病史陈述者为本人。所以,原告是其自行从水泥跺止跳下而非被吊车碰到摔下。3、被告***得知原告摔伤后,安排将其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一人专门在院照顾护理,并支付原告的伙食费共计2230元,购买生活用品共计476元,购买腰部支具3000元,预付住院医疗费34731.5元(此款未用完,原告出院时私自进行结算,医院将余款退给了原告),被告***对原告已经仁至义尽。4、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从高处跳下的后果,其自行从水泥跺上跳下造成受伤,过错在其自身,一切责任后果依上述规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受伤本身不具有任何过错,但***作为雇主仍然及时将原告送医救治,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尽到了雇主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所诉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工程质量检测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受***的雇佣,被告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与郑州安诚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吊装、运输合作协议》,协议第五条第6项约定“在吊装运输期间,由于乙方过失造成的交通、人员、设备的问题,由乙方负责”,据此约定,本次事故是乙方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由乙方负责处理解决,被告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中牟县狼城岗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工地从从事桩基测试工作。2018年3月23日,原告在干活时受伤。
2018年3月24日,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4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5小时前患者从2米高处跳下,臀部着地,当即腰背部疼痛,不能活动及站立行走,急送入我院,急诊给予腰椎CT及腰椎DR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维持卧床平卧位2-3个月,支具保护下轴线翻身,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适当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增加营养,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
2019年3月5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留存。出院医嘱:1.术后佩支具2周;2.继续切口换药;3.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4.继续药物治疗;5.定期复查;6.不适随诊。
2018年6月20日,通许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腰椎CT,390元。2019年3月15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298.65元。2019年4月2日,通许县中医院出具《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载明:磁共振600元。以上合计19288.65元。
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8月22日,通许县四所楼镇沈公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常年外出打工,并从事相关建筑行业2年,未在本村务农和居住,其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
审理中,一、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2019年7月17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9)级伤残;2、其损伤后护理期3个月,误工期6个月。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300元的鉴定费发票。
二、证人孟某到庭作证时称,其和***在一起干活,负责摘钩,***是自己跳下去的,当时重块离他一米多远,车没有碰住他。
三、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了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4731.5元,实际花费32894元,剩余1837.5元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一、关于雇佣关系的认定。原告诉称其是受被告***雇佣从事桩基测试工作,且与被告***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工资数额。被告***亦认可其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构成雇佣关系。
二、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被吊机碰下工作所在平台坠落受伤,但被告称原告系自行跳下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载明“5小时前患者从2米高处跳下,臀部着地……急诊给予腰椎CT及腰椎DR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结合证人孟某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原告从工作平台上跳下并受伤的情况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其被吊机碰下工作平台致伤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原告在工作时从工作平台上跳下受伤,其人身是否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及原告在面临该危险时采取的避险措施是否适当系本案的关键。如证人孟某所言,事发当日,原告已在工地工作十几天,当日吊装的重块已吊装至第四层,均未发生任何异常情况,应当认定原告对该项工作已具有一定的操作经验,能够认识到正常情况下的操作流程,故原告陈述吊车在吊装第四层重物时未在正常位置停车并结合原告所处的工作环境,可以认定原告当时面临人身危险。同时,根据证人孟某的证言,当时吊装的重块距离原告尚有一米多远,正常情况下尚有选择余地,原告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选择从工作平台上跳下这一危险行为具有完全必要性,应当对于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损害承担适当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培训,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上述义务,且被告亦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较为适宜。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19288.65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1天,本院支持50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15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计算90天并无不当,故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通许县四所楼镇沈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桩基测试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按河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27496.76元(31874.19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该项数额为127469.76元并无不当。5、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情合理。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6个月,原告参照河南省2018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36元/年计算误工费24418元(48836元/年÷12个月×6个月),并无不当。7、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损伤后护理期为3个月,故原告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952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880.5元(39522元/年÷12个月×3个月),于法有据。8、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开具的鉴定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3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6206.91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156965.53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了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尚余1837.5元现在原告处。该数额应从上述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中扣减,故原告诉请中155128.03元的部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安诚公司、工程质量检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伙食费223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5128.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负担1669元,退还原告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