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7563号

原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与昆瑞路交叉口假日城市小区********。

法定代表人:邓黎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乃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及**部分。

法定代表人:吴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廷,男。

原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瀚德公司)与被告四川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城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被告城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和孙德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青公司向瀚德公司支付货款556283.77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城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成都宜尚PLUS酒店美的风管机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简称《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城青公司向瀚德公司购买空调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为110万元,城青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与结算”的约定向瀚德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27日签订工程签证单,确认该两笔工程增项费用分别为30800元、45483.77元。即实际合同总价为1176283.77元,城青公司向瀚德公司支付货款62万元,尚余556283.77元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支付事宜,未果。

城青公司辩称,1、瀚德公司具有空调安装资质,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城青公司对合同约定总价110万元无异议,确认已支付款项为62万元。2、两份工程签证单属实,2019年4月15日工程签证单显示由其他单位损坏,不应由城青公司承担。2019年4月27日工程签证单铜管增加是为了按设计图安装,但最终未按设计图安装,铜管就没有增加。3、2019年6月酒店开业,开业后出现了空调风机异响,截止2020年4月5日已经更换风机70台,减少了酒店房费收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瀚德公司与城青公司签订《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成都宜尚PLUS酒店美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1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城青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风管机设备及安装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室内所有隐蔽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30%自此工程项目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

2019年4月15日工程签证单载明:瀚德公司于2019年3月已初步完成隐蔽工程,等待验收,但是后期空调工程被其他单位损坏严重,需返修恢复,金额共计30800元。2019年4月27日工程签证单载明:瀚德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现场项目经理与城青公司现场代表对房间铜管数量进行确认,统计铜管和风管增加金额共计45483.77元。上述两份工程签证单骑缝处加盖城青公司印章。

审理中,瀚德公司、城青公司均确认,城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62万元,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开业。

以上事实有瀚德公司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签证单、业务凭证/回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城青公司提交的照片、联系函、问题处理方案、空调维修记录等,与本案认定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城青公司认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1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城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两份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款76283.77元,对此本院认为,城青公司对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其盖章行为应视为对上述款项的确认。故案涉工程款总额应为110万元+76283.77元,扣除城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万元,城青公司还应支付556283.77元。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瀚德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剩余30%自此工程项目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即合同价款的最后30%应在2019年11月前支付,故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瀚德公司多主张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工程款利息瀚德公司主张从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城青公司辩称瀚德公司安装的空调存在问题、需要维修整改,因城青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主张相关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城青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6283.77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26283.7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未付工程款3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2元,保全费3301元,两项合计8163元,由被告四川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潘苏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傅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