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4621号
原告: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7M8531。
法定代表人:蒲绍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大学城南路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6MB1284404P。
负责人:陈英,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衡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学城建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凯军,被告大学城建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学城建委会向原告隆衡公司支付钢架搭设费用200284元,及原告隆衡公司垫付的延期看护费用268000元,合计46828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学城建委会向原告隆衡公司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07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以28304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学城建委会承担,要求被告迳付原告。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隆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大学城建委会签订了《大学城纵一路旧房拆除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隆衡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大学城纵一路居民用房、商业用房,共计应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2200平方米,总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为353800元。在签订合同后,原告隆衡公司立即进场对被告大学城建委会移交的房屋进行拆除。在签订合同后,由于政策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必须以搭设钢管架为前提,致使原告隆衡公司产生钢管架搭设费用。由于被告大学城建委会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致使原告隆衡公司垫付了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产生的人工看护费用,看护内容包含看护钢管架及现场安全,如被告大学城建委会能按时向原告隆衡公司交付待拆房屋,就不会产生搭设费用及看护费用。现该工程已经完全拆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钢管架费用和垫付的人工看护费用共计468284元,以及延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隆衡公司认为,被告大学城建委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学城建委会辩称,原告隆衡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隆衡公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基本与合同不符。案涉旧房拆除项目承包合同系原、被告通过招投标建立,标书中已经明确合同金额包含的费用,即包含原告主张的所谓钢管架搭设费用等,不存在另行增加费用的问题;其次,从合同约定看,原告隆衡公司在本项目产生的收益不仅仅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53800元,合同约定了旧房拆除后所有物资(残值)归原告隆衡公司所有,原告隆衡公司可以自行处理,因此原告隆衡公司不存在需要为案涉项目替被告看护的工作,故原告隆衡公司主张由被告承担看护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合同明确约定的施工期60天,从交房完毕之日起算,而案涉待拆除旧房交房完毕时间是2019年9月23日,原告隆衡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签订合同后立即进场并以此计算工期无依据,故原告隆衡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从2017年12月26日和2018年3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隆衡公司付清了353800元工程款,虽然部分款项有延期支付的事实,但是被告作为政府部门存在审批流程,并非故意延期支付,故不应当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被告并无欠付原告任何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学城建委会就大学城纵一路旧房拆除工程进行招标。原告隆衡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7年12月12日,原告隆衡公司向被告大学城建委会递交《投标报价函》,载明:“经我公司管理人员对贵单位《招标文件》的仔细阅读,现就贵单位对大学城纵一路旧房拆除工程的招标要求,并对该拆除工程的实际核算(拆除面积为12200㎡),我公司郑重对贵单位进行报价为人民币353800元,拆除单价为29元/㎡,包含所有工程项目的直接费、间接费、人工费、机械费(含大型吊装费)、拆除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风险费用、管理费、利润等,由贵单位支付给我公司,拆除工期为60天,我公司按时、快捷、安全地完成拆除任务”。2017年12月26日,被告大学城建委会(甲方)和原告隆衡公司(乙方)签订《大学城纵一路旧房拆除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大学城建委会将大学城纵一路旧房拆除工程委托给隆衡公司施工。施工工期60天(从交房完毕之日算起)。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拆除费用每平方米29元,拆除总工程款约为353800元,以实际拆除面积计算。拆除残值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乙方接房完毕时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70760元,乙方拆除完毕后,付至70%,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甲方职责:负责协调房屋周边行道树、市政、环卫设施,尤其是水、电、气及通信,闭路电视线、路灯、高压线等的迁移。若由此造成拆房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责任,配合乙方做好各方面协调工作,负责对拆除完毕的地块进行验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拆除工程款。乙方责任:按甲方要求按时进入拆迁现场,保证工期的顺利完成,负责对本协议所列拆除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除、整理、清扫等工作,负责拆除现场、沿途及建筑垃圾堆放场地的安全防护及消防工作,负责拆除现场围挡、降噪、降尘工作,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防护施工、加强安全生产的规范,做好安全管理,保证安全施工顺利完成,根据项目规定,接受沙坪坝区房管局监督、指导。旧房拆除要求:……乙方应经甲方和有关部门审定同意后实施靠公路边施工,乙方应将拆除范围内所有地面建(构)筑物及其连带地下部分(地基基础、人防设施除外)拆除,乙方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和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落实现场安全人员,负责拆除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乙方应按《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有价值的旧材料应及时运走。乙方对所有的旧房应拆到室内地平面,并清除拆除场地所有不安全因素,确保场地无安全隐患。
2019年11月18日,双方对拆迁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单载明施工工期2017.12.30-2019.11.12。2020年1月20日,被告大学城建委会向原告隆衡公司支付拆迁工程款353800元。庭审中,原告隆衡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拆迁,但因被告大学城建委会未做好拆迁户的协调工作,导致最后一户拆迁户于2019年9月23日才将房屋交出来,致使整个施工工期拖延至近两年,由此增加的现场看护费应当由被告大学城建委会承担。被告大学城建委会认为,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期自交房完毕之日起算,最后一户房屋交房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工期应当从此时计算,被告大学城建委会并没有要求原告隆衡公司提前进场,原告隆衡公司为提前获取拆迁残值的自身利益提前入场,与被告大学城建委会无关。此外,原告隆衡公司举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8月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秋冬季全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拟证明政府部门督促责任单位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的规定,严格落实设置硬质围挡封闭施工。由此增加了原告在拆除过程中增加围挡高度,从而增加了搭建钢管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大学城建委会承担。该征求意见稿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9日。
庭审中,原告隆衡公司申请证人苏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苏某1负责搭建钢架,产生费用200284元。原告隆衡公司申请证人李某某、苏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某某、苏某2负责看守拆迁工地现场,二人产生看护工资共计268000元。被告大学城建委会对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产生了这些费用,即便产生了,也不应当由被告大学城建委会承担。
双方对于钢架搭设费用及看护费用的承担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隆衡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资质证书、银行业务回单、《2017年秋冬季全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场照片一组、钢管搭设协议、收条、证明、证人苏某1、李某某、苏某2的证人证言,被告大学城建委会举示的《投标报价函》、房屋点交单、验收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隆衡公司与被告大学城建委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隆衡公司产生的搭建钢管的费用和看护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大学城建委会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大学城建委会承担,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拆除总工程款为353800元,并未约定其他费用。同时约定原告隆衡公司有义务负责拆除现场围挡、降噪、降尘工作,并负责拆除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原告隆衡公司向被告大学城建委会递交的《投标报价函》载明:“经我公司管理人员对贵单位《招标文件》的仔细阅读,现就贵单位对大学城纵一路旧房拆除工程的招标要求,并对该拆除工程的实际核算(拆除面积为12200㎡),我公司郑重对贵单位进行报价为人民币353800元,拆除单价为29元/㎡,包含所有工程项目的直接费、间接费、人工费、机械费(含大型吊装费)、拆除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风险费用、管理费、利润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无论是《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价款约定还是《投标报价函》中关于价款的具体说明,均表明353800元拆除工程款包括了拆除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人工费、风险费用、管理费等,显然应当包括本案争议的因拆除搭建钢管的费用和看护现场的费用。其次,原告隆衡公司举示的《2017年秋冬季全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工作方案》,系征求意见稿,并非正式文件。并且该文件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系在原告隆衡公司与被告大学城建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之前,该文件督查环境整治工作的依据《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的实施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更是早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在《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九条中就已明确规定,对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因此,原告隆衡公司关于搭建钢管系因政府政策原因导致拆除成本增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的起算时间为交房完毕之日起算,最后一户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工期应该从此时开始起算,原告隆衡公司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系被告大学城建委会要求原告提前进场施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拆迁协调义务从而导致拆迁户未能及时交房,故因原告隆衡公司提前进场或拆迁户未及时交房增加的现场看护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大学城建委会承担。
关于被告大学城建委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大学城建委会应在原告隆衡公司接房完毕时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70760元,在拆除完毕后,付至70%,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本案中,交房完毕的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即70760元应在2019年9月23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即247660元应在完工之日,即2019年11月12日支付,剩余10%即35380元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大学城建委会于2020年1月20日向隆衡公司付款353800元,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对原告隆衡公司主张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隆衡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70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以2476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关于尾款35380元的支付时间,《工程承包合同》仅约定验收后支付,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被告大学城建委会应当根据原告隆衡公司的要求在合理时间支付,原告隆衡公司未举示要求被告大学城建委会在合理时间内支付的证据,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本院认为未超过合理时间,被告大学城建委会也没有恶意拖欠的行为,故对于该笔尾款,不应当计算资金占用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70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以2476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6元,减半交纳4168元(原告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负担25元,此款限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泫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