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顾六海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行终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8-6#。
法定代表人蒲绍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士镔,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列宏,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顾六海,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行初6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隆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建了重庆两江新区陡溪立交改造工程跨线桥切割、拆除工程专业分包项目,顾六海在该项目工地做工,并于2018年12月13日参加了该项目工伤保险。2018年12月12日15时30分左右,顾六海在该项目工地搭设架子时不慎摔伤。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2018年12月14日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右、第7肋);X片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显示:考虑右侧第7肋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患者拒绝住院治疗),请结合临床,建议必要时进一步CT检查。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2018年12月28日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7肋骨骨折,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第4-7肋腋、前段骨折,第4肋断端错位。经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2019年1月14日诊断,CT报告单显示:右侧第4-7肋骨骨折。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中心卫生院2019年1月15日至21日治疗诊断为:右肋骨骨折。
2019年4月8日,顾六海就此次受伤事宜向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和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顾六海)、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专业分包合同、情况说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程坤伟)、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同月15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受字[2019]45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送达顾六海。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举字[2019]5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隆衡公司举证,并于同月17日送达隆衡公司。隆衡公司在举证期间向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回复)》等材料。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顾六海此次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各方。隆衡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和顾六海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顾六海在隆衡公司承建的重庆两江新区陡溪立交改造工程跨线桥切割、拆除工程专业分包项目做工,并参加了该项目工伤保险,及顾六海在该项目工地搭设架子时不慎摔伤右胸致右侧第4-7肋骨骨折的事实。因此顾六海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隆衡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应对顾六海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隆衡公司认为顾六海除右侧第7肋骨骨折之外的其他伤情均不属于2018年12月12日受伤所致的主张。顾六海于2018年12月12日摔伤右胸,于同月14日在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X片检查,X片检查报告单明确载明:考虑右侧第7肋骨骨折,请结合临床,建议必要时进一步CT检查。但顾六海未住院治疗。顾六海于同月28日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诊疗,主诉工作时摔伤致右侧胸部疼痛半月,并进行CT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右侧第4-7肋骨骨折。一审法院认为,顾六海前后两次诊断时间虽间隔14天,诊断结果亦显示伤情变重,但顾六海受伤部位未发生变化——均为右胸,且CT检查报告相较于X片检查报告更为全面,故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顾六海所有伤情均系2018年12月12日受伤所致具有相应的合理性。隆衡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隆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受理顾六海的申请,告知隆衡公司举证,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隆衡公司和顾六海进行送达,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隆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隆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一审程序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就顾六海2018年12月28日出现的新伤情与其2018年12月12日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请求进行回应,对顾六海的伤情是否属于工伤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对顾六海的伤情提出异议且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实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上诉人未以任何形式与顾六海建立劳动关系,并且顾六海亦未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于顾六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隆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从事架子工工作需要专门的资质。
2、案涉碗扣架项目施工现场图、碗扣架整体图、碗扣架局部图、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证明案涉施工现场碗扣架的基本情况,第三人作为杂工,不需要攀登碗扣架,客观上不会造成摔伤,且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能够证明碗扣架的高度。
3、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X片检查报告、门诊记录、住院证、门诊处方笺;证明第三人受伤骨折部位仅有一处。
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新的伤情与其2018年12月12日所受伤害无因果关系。
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隆衡公司公司信息;证明隆衡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
3、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顾六海)、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分包合同、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顾六海、程坤伟)、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程坤伟);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隆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2日因工受伤的事实。
4、门诊病历(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常理
5、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回复页)、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该组证据系隆衡公司在举证期间向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书面回复及相关资料,表明隆衡公司不同意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意见,但隆衡公司未提供证明第三人受伤非工伤的证据。
6、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顾六海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初次鉴定结论书;
2、重庆两江新区人民医院挂号凭条、住院证、门诊病历、X片检查报告单、处方笺及票据;
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CT检查单、缴费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
4、大坪医院CT检查报告;
5、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中心卫生院住院领药单、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材料;证明顾六海在2019年因右胸病情住院治疗,之前未进行住院治疗,且此次费用自理。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顾六海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隆衡公司举示的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隆衡公司举示的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为两江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该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六海与隆衡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其在隆衡公司承建的两江新区陡溪立交改造工程中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顾六海)、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分包合同、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顾六海、程坤伟)、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程坤伟)等证据能够证明顾六海经工友介绍到隆衡公司承建的两江新区陡溪立交改造工程工地做工,其受伤时与隆衡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门诊病历、初次鉴定结论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大坪医院CT检查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2018年12月12日15时30分左右,顾六海在该项目工地搭设架子时不慎摔伤致右胸4-7肋骨骨折的事实。顾六海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针对隆衡公司上诉称2018年12月28日顾六海CT检查右胸4-7肋骨骨折与2018年12月14日X片检查右侧第7肋骨骨折出现伤情不一致,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4日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X片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显示:考虑右侧第7肋骨骨折,建议必要时进一步CT检查,而之后的CT检查报告显示右胸4-7肋骨骨折,CT检查相较于X片检查更为全面而深入,在同一部位右胸检查出更为严重明显的肋骨骨折也是符合医学常理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隆衡公司未举示证明顾六海的受伤系其他原因造成而不应认定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法院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对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顾六海受伤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隆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萍
审 判 员  王 蓓
审 判 员  吴贤奔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叶长华
书 记 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