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2行初614号
原告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7M8531。
法定代表人蒲绍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士镔,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列宏,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六海,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顾六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士镔、闫列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刚、张璇,第三人顾六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23日,被告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顾六海在用人(工)单位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两江新区“重庆陡溪立交改造工程跨线桥切割、拆除工程专业分包”项目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并于2018年12月13日在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参加建筑项目“陡溪立交改造工程”工伤保险。2018年12月12日15时30分左右,顾六海在该项目工地搭架子时不慎摔伤。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2018年12月14日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右、第七肋);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2018年12月28日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7肋骨骨折。被告认为顾六海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1、第三人顾六海系案外人任闰领雇佣到涉案工地的“杂工”,而非“架子工”,第三人并不具有架子工资质,其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且第三人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原告亦未对第三人发放报酬,难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在未书面通知原告举证并听取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3、被告未查清第三人受伤原因,被告认定第三人系摔伤,事实上第三人在从事杂工工作过程中并无摔倒情形,伤情诊断亦未反映其存在外伤,第三人仅仅是由于脚底打滑导致身体磕碰到碗扣架上受伤,伤情较轻;4、第三人受伤后经过短暂的休息后,第二天主动到工地继续上班,也说明其受伤情况较轻,且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于2018年12月14日的诊断结果也显示第三人只有右胸第7肋骨一处骨折,仅开具了少量药物治疗,第三人本人亦拒绝住院治疗,进一步说明其伤情较轻;5、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5日返回重庆市南川区并一直居住在南川区,直至同月28日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4-7肋骨骨折,期间第三人活动不详,且第三人伤情加重、受伤部位增加,其后续伤情不应被认定为因工受伤。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举示证据如下:
1、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从事架子工工作需要专门的资质。
2、案涉碗扣架项目施工现场图、碗扣架整体图、碗扣架局部图、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证明案涉施工现场碗扣架的基本情况,第三人作为杂工,不需要攀登碗扣架,客观上不会造成摔伤,且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能够证明碗扣架的高度。
3、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X片检查报告、门诊记录、住院证、门诊处方笺;证明第三人受伤骨折部位仅有一处。
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新的伤情与其2018年12月12日所受伤害无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受伤时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对证人程坤伟进行的调查询问,能够证实第三人从事的业务属于原告公司的承包业务范围,并接受原告公司管理,即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被告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依法书面告知原告举证,原告亦进行了书面回复但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示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原告公司信息;证明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
3、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顾六海)、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分包合同、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顾六海、程坤伟)、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程坤伟);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2日因工受伤的事实。
4、门诊病历(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5、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回复页)、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该组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间向被告提交的书面回复及相关资料,表明原告不同意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意见,但原告未提供证明第三人受伤非工伤的证据。
6、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第三人在原告处打工,第3天在涉案工地上铺钢管,钢管要4个人才能抬起来。
第三人举示证据如下:
1、初次鉴定结论书;
2、重庆两江新区人民医院挂号凭条、住院证、门诊病历、X片检查报告单、处方笺及票据;
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CT检查单、缴费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
4、大坪医院CT检查报告;
5、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中心卫生院住院领药单、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材料;证明第三人在2019年因右胸病情住院治疗,之前未进行住院治疗,且此次费用自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架子工,而是杂工且其陈述架子的高度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第三人和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仅对一个证人进行调查就作出认定,程序不合法,且第三人和证人的陈述也有矛盾之处。对证据4中的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伤情是否与其2018年12月12日的受伤存在关联需要通过鉴定进行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未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依据不足。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能证明原告未安排第三人从事架子工工作;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系施工现场拍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没有任何单位及个人的签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2018年12月14日的门诊病历载明:X片诊断考虑右侧第7肋骨骨折,结合临床,必要时做CT检查,结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2018年12月28日的CT检查结果,能够更全面反映第三人的伤情,前后相互吻合。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初次鉴定结论未生效;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载明第三人拒绝住院治疗;对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主诉内容系第三人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诊断结果与第三人2018年12月12日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建了重庆两江新区陡溪立交改造工程跨线桥切割、拆除工程专业分包项目,第三人顾六海在该项目工地做工,并于2018年12月13日参加了该项目工伤保险。2018年12月12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搭设架子时不慎摔伤。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2018年12月14日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右、第7肋);X片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显示:考虑右侧第7肋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患者拒绝住院治疗),请结合临床,建议必要时进一步CT检查。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2018年12月28日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7肋骨骨折,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第4-7肋腋、前段骨折,第4肋断端错位。经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2019年1月14日诊断,CT报告单显示:右侧第4-7肋骨骨折。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中心卫生院2019年1月15日至21日治疗诊断为:右肋骨骨折。
2019年4月8日,第三人就此次受伤事宜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和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顾六海)、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专业分包合同、情况说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程坤伟)、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被告于同月15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受字[2019]45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举字[2019]5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举证,并于同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间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回复)》等材料。被告经调查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此次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各方。原告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和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重庆两江新区陡溪立交改造工程跨线桥切割、拆除工程专业分包项目做工,并参加了该项目工伤保险,及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搭设架子时不慎摔伤右胸致右侧第4-7肋骨骨折的事实。因此第三人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应对第三人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除右侧第7肋骨骨折之外的其他伤情均不属于2018年12月12日受伤所致的主张。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2日摔伤右胸,于同月14日在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X片检查,X片检查报告单明确载明:考虑右侧第7肋骨骨折,请结合临床,建议必要时进一步CT检查。但第三人未住院治疗。第三人于同月28日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诊疗,主诉工作时摔伤致右侧胸部疼痛半月,并进行CT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右侧第4-7肋骨骨折。本院认为,第三人前后两次诊断时间虽间隔14天,诊断结果亦显示伤情变重,但第三人受伤部位未发生变化——均为右胸,且CT检查报告相较于X片检查报告更为全面,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所有伤情均系2018年12月12日受伤所致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告知原告举证,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隆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斌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敏
王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