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东侧国贸中心正对面银海国贸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7JDWOW。
法定代表人:孟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鹏,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璧谷洗尾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3MA6MP1UN6Q。
经营者:杨传君,男,生于1955年10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
上诉人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川区鑫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6月1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滇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鹏、被上诉人鑫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滇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鑫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第三项要求滇铎公司退还租赁物的数量认定不准确,依据不足。根据鑫源租赁站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结算明细表等,不能得出一审法院认定的数据。
鑫源租赁站辩称,租金金额和未退还货物数量是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发货单、退料单计算出来的,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鑫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滇铎公司给付截止2019年8月31日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零件及部分租赁物赔偿等共计120174元;3、判令滇铎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滇铎公司退还钢管2844.9米、扣件2342套、顶托45套,接头116个,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7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13元/套、接头5元/个的标准予以赔偿,同时滇铎公司还应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接头0.02元/套/天的标准计算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诉讼费由滇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首尾部承租方处填有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加盖有公司印章,承租方负责人、经办人处有唐耀平签字,并留有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接头0.02元/个/天,租赁物赔偿价钢管17元/米、钢接头7.5元/个、顶托13元/套、接头5元/个;约定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未支付,按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过六十天仍不付租金,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为王光亮、唐金太。涉案发货单承租方经办人处有王光亮、唐耀平的签字或空白,退货单承租方经办人处王光亮、王景山的签字。2018年8月31日的结算单上有王光亮的签字。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支付过40000元、押金10000元。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截止2019年8月31日止产生的租金、维修费、零件赔偿、上下车费共计170174元,包括租金148728.54元、维修费11342.56元、上下车费7977.9元、零件赔偿21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维修费、零件赔偿、上下车费40000元及押金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120174元租赁费未付原告,钢管2844.9米、扣件2342套、顶托45套,接头116个未退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承租方为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出租给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同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退还不能时应赔偿损失等的义务。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8月31日累计共欠原告租金等120174元,尚有钢管2844.9米、扣件2342套、顶托45套,接头116个未退还。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8月31日累计共欠租金等120174元;退还原告钢管2844.9米、扣件2342套、顶托45套,接头116个;逾期未退还,按钢管17元/米、钢接头7.5元/个、顶托13元/套、接头5元/个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接头0.02元/个/天计算的租赁物资租金(使用费)。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被告欠付租金的期限及金额、原告请求租金期限及金额等因素,酌情主张违约15000元。被告公司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解除合同意思到达被告方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本案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日是2019年12月2日。即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二、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截止2019年8月31日租金等120174元;三、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钢管2844.9米、扣件2342套、顶托45套,接头116个;逾期未退还,按钢管17元/米、钢接头7.5元/个、顶托13元/套、接头5元/个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接头0.02元/个/天计算租赁物资租金(使用费);四、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违约金15000元;五、驳回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垫付,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源租赁站与滇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鑫源租赁站向滇铎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租赁物资,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2018年5月-2018年7月的租用材料发货单,该发货单上有相应人员签字确认,载明的租赁物资在2018年7月31日和2018年8月31日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上予以了确认。鑫源租赁站还提交了滇铎公司于2018年8月-2018年12月的退货单。根据上述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可以计算出截止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维修费、零件赔偿金额为170174元,扣除已支付5万元,下欠金额为120174元。根据上述发货单、退货单可以计算出截止2019年8月31日滇铎公司未退还钢管2844.9米、扣件2343套、顶托45套、接头116个。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滇铎公司下欠租金金额及未退还物资数量正确,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滇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01元,由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硕
审 判 员 郑 泽
审 判 员 刘 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江满意
书 记 员 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