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川区鑫源租赁站与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6658号
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璧谷洗尾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3MA6MP1UN6Q。
经营者:杨传君,男,生于1955年10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东侧国贸中心正对面银海国贸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7JDWOW。
法定代表人:孟千。
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9年8月31日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零件及部分租赁物赔偿等共计12017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844.9米、扣件2342元、顶托45套,接头116元,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7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13元/套、接头5元/个的标准予以赔偿,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2019年9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接头0.02元/套/天的标准计算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云南东川区修建养老服务中心工程,因需要租赁建材,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自己的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租赁物但却拒付租金和退还,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首尾部承租方处填有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加盖有公司印章,承租方负责人、经办人处有唐耀平签字,并留有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接头0.02元/个/天,租赁物赔偿价钢管17元/米、钢接头7.5元/个、顶托13元/套、接头5元/个;约定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未支付,按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过六十天仍不付租金,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为王光亮、唐金太。
涉案发货单承租方经办人处有王光亮、唐耀平的签字或空白,退货单承租方经办人处王光亮、王景山的签字。2018年8月31日的结算单上有王光亮的签字。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支付过40000元、押金10000元。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截止2019年8月31日止产生的租金、维修费、零件赔偿、上下车费共计170174元,包括租金148728.54元、维修费11342.56元、上下车费7977.9元、零件赔偿21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维修费、零件赔偿、上下车费40000元及押金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120174元租赁费未付原告,钢管2844.9米、扣件2342元、顶托45套,接头116元未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租赁合同、租用材料发货单原件18张、租用材料退货单原件23张、租金结算明细表原件10张确认在卷。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承租方为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出租给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同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退还不能时应赔偿损失等的义务。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8月31日累计共欠原告租金等120174元,尚有钢管2844.9米、扣件2342元、顶托45套,接头116元未退还。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8月31日累计共欠租金等120174元;退还原告钢管2844.9米、扣件2342元、顶托45套,接头116元;逾期未退还,按钢管17元/米、钢接头7.5元/个、顶托13元/套、接头5元/个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接头0.02元/个/天计算的租赁物资租金(使用费)。
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被告欠付租金的期限及金额、原告请求租金期限及金额等因素,酌情主张违约15000元。
被告公司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解除合同意思到达被告方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本案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日是2019年12月2日。即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截止2019年8月31日租金等120174元;
三、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钢管2844.9米、扣件2342元、顶托45套,接头116元;逾期未退还,按钢管17元/米、钢接头7.5元/个、顶托13元/套、接头5元/个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接头0.02元/个/天计算租赁物资租金(使用费)。
四、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违约金1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垫付,被告云南滇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玉文
书 记 员 万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