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203民初150号
原告: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方兴新村1#楼00单元01层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56064140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00,000.00元现金及承担因施工超预算造成的损失共计116,009.00元,共计216,009.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公司奖励及秀水别墅13号楼、17号楼的处理决定》的合同,双方约定秀水别墅13号楼、17号楼由被告承包承担盈亏,双方在其中又约定将10万元现金暂时借给被告,由于秀水别墅13号楼、17号楼出现施工费亏损以及10万元现金使用期限到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取216,009.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关于公司奖励及秀水别墅13号楼、17号楼的处理决定》合同约定,故依法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之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原告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关于公司奖励及秀水别墅13号楼、17号楼的处理决定》系在被告**在职期间作出的,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的100,000.00元现金为原告按照其公司奖励制度对被告的奖励金;因此本案属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动争议发生后,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0.00元,退还原告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