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821民初1268号
原告:**,男,个体,现住镇赉县镇赉镇3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赉县镇赉镇仟禧宾馆,住所地镇赉县镇赉镇站前街392号。
经营者:邢文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方兴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赉县镇赉镇仟禧宾馆(下称仟禧宾馆)与被告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业之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吉082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业之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吉08民终24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仟禧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业之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李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仟禧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业之峰公司赔偿营业损失122,822元;2.承担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与仟禧宾馆经营人邢文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业之峰公司承建仟禧宾馆内装修和外立面工程,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由于业之峰公司延期致工程在2014年5月10日才竣工、交付,造成仟禧宾馆延期开业50天,停业损失经申请评估为122,822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业之峰公司赔偿营业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用2,000元。
业之峰公司辩称,业之峰公司没有顺延工期,因在施工过程中应原告的请求增加了后楼乳胶漆及棚造型两个项目,所以工期延长,但已得到原告准许,所以不存在工期顺延造成原告营业损失的问题,2000元鉴定费用亦不能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第1份、第2份及第3份证据即仟禧宾馆营业执照、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580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业之峰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即镇海明价评字【2016】45号关于仟禧宾馆自2014年3月21日至5月10日营业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业之峰公司提出鉴定机构镇赉县海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且在选择机构时,并没有选择此机构,但经调取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司委68号卷宗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送达回证、选择鉴定机构确认书及评估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可知,镇赉县海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且此机构具有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此证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是仟禧宾馆单方记录,不予采信。被告业之峰公司所举的现场签证单两份及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580号判决书,二原告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与邢文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仟禧宾馆。2013年12月30日,**与业之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业之峰公司承建仟禧宾馆内装修和外立面工程,完工日约定为2014年3月2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1月10日工程增项为婚庆房石膏棚改为圆棚,同年3月11日增项为宾馆后楼乳胶漆的粉刷。所有工程的完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由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双方因工程款(已另案处理)、工程质量及营业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案件重审时,原告方放弃因工程质量赔偿的诉求,要求业之峰公司赔偿营业损失122,822元并承担鉴定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业之峰公司与**签订的关于仟禧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4年3月20日完成,但工程实际于2014年5月20施工完毕。业之峰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人未能按约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业之峰公司超期完工的事实,导致原告方未能如期开业,故业之峰公司应对原告实际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业之峰公司抗辩逾期完工是工程增项等多方面的原因,并得到原告准许,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业之峰公司提供的两份现场鉴证单证明了工程增项的事实,鉴证单可视为补充协议,但对完工日期没有重新变更,故本院认定完工交付日未改变,仍为2014年3月20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镇赉县镇赉镇仟禧宾馆、**营业损失122,822元,同时承担鉴定评估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原告镇赉县镇赉镇仟禧宾馆、**负担1,983元,被告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福林
审 判 员 XX& # xB;
人民陪审员 郑   玉   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