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业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21民初1538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司宇,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方兴新村1#楼00单元01层02室。
法定代表人:胡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满,**哈尔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司宇,被告**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满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镇赉县东方烤吧项目,人工费及材料费:61,156.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欠款为本金,共计利息:36,162.9元(2013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20日,利率6.55%,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上述本息共计:97,319.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的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公司负责人胡永刚结识。2013年5月20日,基于已经建立的信任关系,双方签订镇赉东方烤吧《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被告除向原告给予部分付款外,仍有部分欠款未能付清。数年来原告始终向被告主张欠款事宜,直至2021年9月6日,在原告的反复要求下被告公司负责人指派其财务经理卢海林,对拖欠原告的相关费用进行了最终核算,并将《***施工项目核对表》以微信的方式发给原告。该表格所示,被告尚欠原告本案所涉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61,156.2元。此次对账后被告至今仍未实际履约还款义务。多年来,因被告始终拖欠原告巨额欠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所雇临时工的人工费及材料款。这些民工长期以各种方式向原告进行讨要,原告本人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受到极大的困扰。原告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的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
**哈尔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没有完全整体结算,没有最终的结算欠款金额。原告依据2021年9月6日的项目核对表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是错误的,通过该微信群的整体聊天记录,于9月6日之后,双方仍对核对表中的相关项目进行核对并查验凭证,所以9月6日的项目核对表并非最终的结算依据,也没有进行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针对此同类案件有多起,应整体对账结算确认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在没有最终确定欠款金额是不能主张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所以双方在多起案件过程中对所涉工程应进行最终的整体核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经人介绍与**哈尔公司负责人胡永刚结识。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镇赉东方烤吧《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哈尔公司除给付部分付款外,余欠款未付清。至2021年9月6日,**哈尔公司负责人指派其财务经理卢海林,对拖欠的相关费用进行了最终核算,并将《***施工项目核对表》以微信的方式发给***。尚欠***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61,15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微信截图***施工项目核对表、***工程结算价、证人证言、视频光盘、建设工程施工增项合同、陈欠工人工费明细单、公司与曲金路的装修合同、明细分类账、银行交易信息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因双方签订的是房屋装饰装修合同,是给房屋进行装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哈尔公司的财务经理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的“***施工项目核对表”,是经过***承包的工程**哈尔公司的主管报送给财务经理的,并且***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出庭,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此核对表尚欠***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61,156.2元予以确认。虽然**哈尔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本院对于**哈尔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承包的装饰装修的房屋已交付给**哈尔公司,并且案涉房屋已使用多年,故**哈尔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装饰装修款。
关于利息,因双方在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约定,并且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人工费及材料费61,15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49元,由*****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王洪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