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8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方兴新村1#楼00单元0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赉县镇赉镇仟禧宾馆。住所:镇赉县镇赉镇站前街392号。
经营者:邢文芳,该宾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赉县镇赉镇仟禧宾馆(以下简称仟禧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吉082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业之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吉08民终242号裁定,发回重审。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2017)吉082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业之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业之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李玉章,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被上诉人仟僖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业之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吉082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仟僖宾馆的告诉。上诉理由:1、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内项目已经完工,仟僖宾馆诉称逾期部分是后增加的项目。双方未对增加项目约定完工日期,故不能以原协议的完工日期来确认逾期完工。2014年3月20日,仟僖宾馆即向装修完的房屋内添置床及其他设施,即已交付使用。2014年5月15日左右开业,此期间不应认定为逾期完工时间。2、程序违法。业之峰公司申请鉴定,庭审中评估方非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3、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实际交付使用已超过二年有余,仟僖宾馆是为逃避所拖欠的装修费而进行的恶意诉讼。4、定案依据有悖法律规定。镇赉县海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有高院登记的鉴定机构,故该鉴定无效,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仟僖宾馆辩称:1、业之峰公司延期交付时间是其一审在开庭时就确认的,提出的理由是由于工程增项所以晚交工,这个理由不能成立。工程在承包时就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工程有增项也有减项,增项工程完工时间是在工期范围内,即2014年3月11日,不会影响到3月20日交工的事实。如果需要延期交工需要向业主申请,业主同意后才能确定延期的工期。而本案中业之峰公司没有提供业主同意的相关证据,更没有相应的事实,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2、业之峰公司主张程序违法是错的,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调阅的鉴定机构的相关手续并进行当庭质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镇赉海明价格事务所在对外评估的平台上是存在,完全符合鉴定的资质和条件不存在违反情况,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本案在一审时对方没有诉讼时效抗辩,本庭提出诉讼时效不应成立,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业之峰公司的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部分**答辩意见同镇赉县仟禧宾馆答辩意见一致。
**、仟僖宾馆一审诉讼请求称:1.要求业之峰公司赔偿营业损失122822元;2.承担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与仟禧宾馆经营人邢文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与业之峰公司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业之峰公司承建仟禧宾馆内装修和外立面工程,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由于业之峰公司延期致工程在2014年5月10日才竣工、交付,造成仟禧宾馆延期开业50天,停业损失经申请评估为122822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业之峰公司赔偿营业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与邢文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仟禧宾馆。2013年12月30日,**与业之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业之峰公司承建仟禧宾馆内装修和外立面工程,完工日约定为2014年3月2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1月10日工程增项为婚庆房石膏棚改为圆棚,同年3月11日增项为宾馆后楼乳胶漆的粉刷。所有工程的完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由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双方因工程款(已另案处理)、工程质量及营业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案件重审时,仟禧宾馆方放弃因工程质量赔偿的诉求,要求业之峰公司赔偿营业损失122822元并承担鉴定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业之峰公司与**签订的关于仟禧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4年3月20日完成,但工程实际于2014年5月10施工完毕。业之峰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人未能按约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业之峰公司超期完工的事实,导致仟禧宾馆方未能如期开业,故业之峰公司应对仟禧宾馆实际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业之峰公司抗辩逾期完工是工程增项等多方面的原因,并得到仟禧宾馆准许,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业之峰公司提供的两份现场鉴证单证明了工程增项的事实,鉴证单可视为补充协议,但对完工日期没有重新变更,故认定完工交付日未改变,仍为2014年3月20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镇赉县镇赉镇仟禧宾馆、**营业损失122822元,同时承担鉴定评估费2000元。
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业之峰公司逾期完工是否有正当理由,应否赔偿逾期开业损失;2、原审确定逾期赔偿责任及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之峰公司逾期交工没有合理抗辩理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业之峰公司主张逾期交工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系存在工程增项,工期应当顺延。双方之间的合同中并没有增减项目应当调整工期的约定,业之峰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办理签证的期限内向仟僖宾馆提出顺延工期的要求。并且从工程签证看,工程变更项目均系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之前完成,因此合同约定的工期并未改变,业之峰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没有按约定期限交付工程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镇赉县海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镇赉县仟僖宾馆诉*****之峰美家装饰工程公司鉴证结论书》镇海明价评字(2016)45号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司法辅助机构选择鉴定机构确认书选定的鉴定机构系镇赉县海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镇赉县海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相关机构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经二审庭审询问,业之峰公司对于鉴定依据和结论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业之峰公司未在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提诉讼时效抗辩,重审期间再行提出的,不应予以支持。业之峰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江
代理审判员 姚 磊
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