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明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025民初919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站前大街东段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林口农业执法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林口农业执法大队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被告林口农业执法大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公司、***给付欠款63460元;2.判决林口农业执法大队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林口农业执法大队将林口县国家级制种基地**种子晒场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被告***受**公司所聘任林口项目部经理职务。因以上建设工程需要用山皮石,经他人联系原告为被告施工单位拉去167车山皮石,每车20立方米、380元,共计63460元。事后,***代表**公司林口项目部于2020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现场员***在欠条上签字。以上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与**公司没有关系,***不是**公司合法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其与**公司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 ***辩称,欠条是***打的,但是材料用于**公司的晒场项目,该款项应该由**公司支付,**公司在林口的项目一直都是由***负责。 林口农业执法大队辩称,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林口农业执法大队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林口农业执法大队对本案不知情、不清楚,林口农业执法大队于2022年12月份已支付了工程款的80%,经林口县人民法院裁决还需支付十多万元的工程款,目前该工程的剩余尾款已接近工程预算,具体剩余工程款金额需验收决算后才能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如下证据: 1.欠据一份、收据十二张,证明被告**公司在给林口**种业建设晒场期间,原告提供山皮石167车,每车380元,共计63460元,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收货人王**就是***,有***的签名和身份证号,欠据下面注明了“**”二字,并注明了运送山皮石的三辆车的车号,收据上有***的签名,***是当时的现场员,每送一次货,***出具收据一份,欠据是后来出具的。 **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公司未**确认,系王**自行出具,是王**的个人行为,收据中的***也不是**公司的人员。 ***质证称,欠据是***出的,***认可,收据十二章是***雇的现场收料员***签的。 林口农业执法大队质证称,与林口农业执法大队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在给林口**种业建设晒场期间,原告为施工场地提供山皮石167车,共计63460元,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黑龙江**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在给黑龙江**种业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所用的山皮石共167车,是原告提供的。 **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工程的发包单位是林口县种子管理站,施工单位是**公司,出具该份证明的单位既不是发包单位,也不是承包工程的单位,**种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材料是**种业用了,不是**公司用的,与**公司无关。 ***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林口农业执法大队质证称,施工过程中谁用的材料林口农业执法大队不清楚,与林口农业执法大队无关。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收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在林口**种业晒场施工期间,***向施工场地提供山皮石167车,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提供如下证据: 黑龙江**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公司在承包晒场期间的项目负责人是***。 ***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在建设晒场期间的项目负责人是***。 **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明的出具者既不是发包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该份证据**公司没有**确认,***与**公司是何种关系,该份证明未体现,对***是项目负责人权利的来源说不清楚,庭审中***自认与***是合作关系,***是挂靠**公司,***所谓的项目负责人与**公司无关,***不能代表**公司。 林口农业执法大队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在现场,但***是否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林口农业执法大队不清楚。 被告**公司、林口农业执法大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黑龙江**种业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场地的实际使用者,参与了现场施工方面的协调,该份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在**公司施工期间是项目负责人,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申请,本院调取(2023)黑1025民初374号案件卷宗相关证据即**公司证明一份及本院对现羁押的***询问笔录一份。 ***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与**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从而证明给***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对询问笔录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询问人***能够说明涉案欠条签字的真实性,包括***签字的真实性,进一步说明案涉材料系用于工地施工。 **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确系**公司出具,但正如***在询问笔录中所述,系2022年后期**公司为了应诉委托***作为代理人的需要,完整的员工证明还需要有工资支付或缴税凭证,因此,不能据此证明***在出具欠条时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和***都是***雇佣的,***庭审中也自认系***找的***,由***负责开工资,因此,***和***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只能代表雇主***。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询问笔录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搜集证据所要求的形式要件,调查笔录应该有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签名,该笔录只有被调查人签名,***曾多次对被告单位提起诉讼,与被告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对被告单位不利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即使按***的证言,其和***都是***雇佣的,***庭审中自认也是***雇佣的,按此陈述,***和***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即使作为项目经理,也不是来源于**公司的合法授权,***和***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只能代表雇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未追加***为第三人,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仅根据***和***的陈述无法查清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林口农业执法大队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此组证据无异议,**公司有异议,要求追加***为第三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林口县种子管理站作为发包方将**种业种子晒场项目工程发包给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施工场地提供山皮石167车,由***、***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用途为**种业晒场山皮石,每车380元,167车共计63460元,收货人“王**”、***签字。庭审过程中,***自认上述欠条中的“王**”系其本人签字,“王**”即为***。另查明,林口县种子管理站的法人资格现已被撤销,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享有和承担。***、***系**公司在**种业晒场建设项目中的负责人,***提供的山皮石均用于该项目的施工。 本院认为,林口县种子管理站将**种业种子晒场项目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向施工场地出售山皮石167车,由***、***接收并为***出具63460元欠据。***、***作为**公司承建的**种业晒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收货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山皮石货款63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货款634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于××队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皮石货款63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计347元,由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