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昊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昊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4民初6948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昊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070028906R,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八街区8栋4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吴婷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涛,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昊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越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昊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昊越装饰公司立即给付***工程装饰款209980.48元。2.昊越装饰公司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998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初至2018年6月初,***为昊越装饰公司指定多家地点干装修装饰工程,截止2018年7月28日止.昊越装饰公司尚欠***装修装饰款209980.48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昊越装饰公司辩称,一、***与我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虽然与我公司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我公司发包的部分装修工程。***承包后自行组织人员及工具组织实施。二、***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工程明细表并非最终结算依据,仅是阶段性的统计。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在承接工程后,组织施工。但对于施工所需的主要材料、施工设备及辅助材料经常需要我放提供,在最终结算时一并自承包总价格中扣除。本案中***提供的所谓结算书正是在没有最终结算并扣除相应材料款及设备款的情况下阶段性统计表,表中所体现的金额不实、应当将我方提供材料及设备款予以扣除,随后我方将提交相关材料及设备的采购凭证。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满届,***无权主张工程总价5%的保证金。根据行业惯例及建筑法等法律规定,装修工程的保质期为两年。现***施工工程保质期尚未满届,其无权主张工程款总价5%的保质金。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保修事项,***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相应维修费用应予以扣除。经我方勘查统计,目前***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但未超保质期,且已经出现较为严重的保修责任,我公司经多次通知***承包保修责任但其拒不响应。我公司已经自行维修,相关维修费用应当由其承担并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中维修费用金额以鉴定为准。综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提供的证据,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昊越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非正规票据,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也与本案无关,故对于昊越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昊越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按照约定进行装饰装修活动,昊越装饰公司负责提供材料并向***支付报酬,***垫付部分材料费后,与昊越装饰公司进行核算,昊越装饰公司向其出具结算单并给付钱款。2018年8月15日,昊越装饰公司向***出具了双方核算后的工程明细表,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7月28日,昊越装饰公司共欠***工程装饰款209980.48元,此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与昊越装饰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后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与昊越装饰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构成事实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且经双方结算昊越装饰公司共欠***工程装饰款209980.48元,昊越装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装饰款,故对于***请求昊越装饰公司立即给付工程装饰款20998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昊越装饰公司辩称,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的工程明细表为阶段性的,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应当从工程明细表里扣除。本案中昊越装饰公司给付的材料款均发生在其给***出具工程明细表之前且昊越装饰公司提供的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故对于昊越装饰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昊越装饰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相应维修费用应当扣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昊越装饰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昊越装饰公司未向***给付材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主张昊越装饰公司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20998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昊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装饰款209980.48元。
二、被告黑龙江昊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0998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黑龙江昊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黑龙江昊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