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欧艺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欧艺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9民初123号
原告:黑龙江欧艺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百兴家园9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大道2166号A区9号沿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汪学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乐乐,女,该公司法务助理。
原告黑龙江欧艺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艺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艺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润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艺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1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利息,以1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将哈尔滨润恒F区地下室防水维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7月16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保安全、包进度的总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款150万元(其中防水122万元、把干8万元、照明20万元)。结算方式为:结算审计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5%,本工程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息进行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未给付全部工程款。至2019年12月3日,被告陆续给付29万元,剩余121万元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润恒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关于哈尔滨润恒F区地下室防水维修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5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及《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合同结算款为150万元,支付方式为被告以一套商铺冲抵5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自2018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3万元,付完为止《付款协议》系双方为解决工程款支付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目前被告仍在依据该协议支付工程款。据此,双方通过《付款协议》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约定,双方应当依据该协议执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121万元无合同依据;2.《付款协议》未对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双方又签订了《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被告每月依据该协议支付工程款,履行了《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1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为工程结算审核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为《付款协议》,证据二为《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将哈尔滨润恒F区地下室防水维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当时未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10月2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7月16日润恒公司作为甲方,欧艺博公司作为乙方,补签关于哈尔滨润恒F区地下室防水维修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保安全、包进度的总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款150万元(其中防水122万元、把干8万元、照明20万元),支付方式为:结算审计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5%,本工程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息进行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日,工程交付使用。2018年9月5日,润恒公司作为甲方,欧艺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1、针对乙方的付款需求,乙方自愿接受甲方2018年8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3万元;2、乙方同意所欠应付工程款的55万元用于购买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商铺,此冲抵相关手续双方在2018年—月底前办理完毕;3、甲方承诺从2018年8月份开始,每月28日之前按照3万元/月主动支付给乙方,直至甲方现金部分支付完毕……5、若甲方在乙方手续完备的前提下未按照上述规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付款,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公司索要工程款……”同日,润恒公司作为甲方,欧艺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以以下房屋抵付甲方应付工程款55万元;3、抵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开具购房凭证,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款凭证。”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50万元,该结算表有润恒公司员工赵立伟和王春雨签字。至2019年12月3日止,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9万元,迟迟未给付剩余工程款,且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润恒公司与欧艺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18年10月23日的结算审核表证实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50万元,因润恒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与欧艺博公司签订了《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和《付款协议》,用以物抵债方式清偿部分工程欠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但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不当然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后润恒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欧艺博公司交付商铺,也未为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对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拒绝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协议约定润恒公司每月给付欧艺博公司工程款3万元,则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已经给付工程款51万元,但润恒公司自2018年8月份开始至欧艺博公司起诉时共给付工程款29万元,可见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给付。综合以上情况,欧艺博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润恒公司履行一次性给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欧艺博公司要求润恒公司直接给付剩余工程欠款12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欧艺博公司称工程于2016年10月2日交付使用,润恒公司未提出异议,故2016年10月2日应视为交付之日。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利息如何给付,故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欧艺博公司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欧艺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1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欧艺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的利息,以1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欧艺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宇桐
书记员郭东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