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晓通宏志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晓通宏志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7民初10183号之一 原告:北京晓通宏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号楼238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4栋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四川华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晓通宏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华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北京晓通宏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27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软件产品,总金额为1697819元。支付方式:“货到验收后,供方提供13%的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30天内支付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软件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合法有效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有货款139781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根据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需方未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日须按照违约部分金额的0.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被告逾期支付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3978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397819元为基础,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0.05%/日的标准计算,暂时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为174727.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即律师费7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以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我院,但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名称为《产品供货合同》,涉案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不包含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知识产权内容,故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知识产权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同时,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询问,原告北京晓通宏志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本案移送该院处理。 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本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