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某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沈子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娟、方昱,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钱伊婷,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华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华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承担划分不合理。一、上诉人在原审中也确认了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挂落电线仅有两根系其所有,另外两根光缆所属他人,上诉人已尽到了合理的证明责任。原审判决中经被上诉人、上诉人甚至法院也曾多次调查核实但都因时间久远未能找到另外两根光缆的所有人。现原审直接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上诉人自行向其他人追偿,这对于上诉人不公平。二、电线刮落并非是上诉人的故意或过错,并且上诉人员工在发现时也及时通知了工程部门进行维修。三、电线挂落是两边高,中间低,事发路段除了被上诉人也有其他行人经过该路段但也未发生类似事故。刮落电线是一捆,肉眼极易发现,即使早上有雨视线不佳,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又经常在该路段行驶,更应该小心慎行,尽到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在行驶过程中也未佩戴安全帽,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
***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首先,关于责任承担,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判决本案正确。其次,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采用举证倒置原则,但至今上诉人都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其所提出的及时维修也不能免除其责任。再次,涉案电线整体位置较低,最低的一段靠近公路右侧,被上诉人当天由南往北驾驶电瓶车,被电线刮到电瓶车摔倒受伤。事发时是在早上4点半、5点前,天很黑,而且下雨,被上诉人车速很慢,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自己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佩戴头盔,但有证据显示车旁有掉落的头盔,所以被上诉人有佩戴头盔。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已经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最大比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盐华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230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盐华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1日凌晨5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海盐县武原街道富亭村家中驶往海盐农贸市场,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环城南路秀水路口,与一掉落的电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根据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盐公交证字[2016]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现场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环城南路秀水路口北侧,该路口呈十字交叉,水泥路面。该路口环城南路呈东西走向,双向各有两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该路口秀水路呈南北走向,双向单车道道路,该路口视线良好,道路平坦;根据证人李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1日早上,该路口电线掉落需抢修;根据调查,无法查清电线掉落的原因;上述调查得到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查清事故成因。该证人李某系海盐华数公司员工,据其在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当天其上班时看见有电线挂下来了,就通知了公司工程上去维修,挂下的线路中有一根电视线、一根网线是公司的,其他还有两根光缆线,不知道是哪个部门的,对于为什么会挂下来的原因不清楚。
一审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2016年10月21日的相近时间段内,无其他胸背部外伤史存在,则其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6年10月21日的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可以认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营业期限建议为4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一审再查明,***与其配偶陆福良十多年来一直在海盐县武原农贸市场内经营猪肉生意,由陆福良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海盐县武原镇福良鲜肉摊。***与配偶陆福良共同共有位于海盐县并居住。另,***的父亲王全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36××××××××)与母亲韩珠珍(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44××××××××)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即王留培与***,现***父母均健在,系海盐县武原街道小曲社区居民。
***受伤治疗后列明的损失有:医疗费1157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02522元(51261元/年×20年×10%)、护理费6105元(132元/天×40天+825元)、误工费15840元(132元/天×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2元(父:31924×5÷2×10%=7981元,母:31924×5÷2×10%=79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维修费800元,以上合计16230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掉落的一捆电线横跨整个道路,悬挂的位置较低,据查实,其中有属于海盐华数公司所有及管理的电视线及网线。海盐华数公司在管理中未发现电线的悬挂存在安全隐患也未及时排除隐患,且海盐华数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海盐华数公司辩称的,掉落的线路中有其他单位的线路,不应由海盐华数公司承担全部的事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海盐华数公司均未提供掉落的电线中有其他责任主体的证据,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核实后也未查实其他主体,故海盐华数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关于***、海盐华数公司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事故发生时间是10月21日凌晨5时许,从事故现场的照片来看,当时天色较暗,掉落的电线是道路两端的位置距地面较高,中间位置距地面较低,据***陈述该路段其每天都要往返经过多次,可见***对该路段比较熟悉。故,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间系凌晨5时许,天色较暗,***作为一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瓶车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且掉落的电线系比较多的一捆,已经在***经过前掉落,故***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由***自负30%的责任,由海盐华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损失的问题。1、医疗费:一审法院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审核,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含有住院期间自费伙食费155.10元,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为1141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请求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5元,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请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鉴定需要营养期45日,故其请求的营养费13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鉴定时年满5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因***居住在城镇且以经营鲜猪肉买卖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2522元(51261元/年×20年×10%);5、护理费:***经鉴定需要护理期45日,其中住院期间5天***支出护理费825元,另外40天***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289元即每天132元的标准计算,***请求的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的护理费为6105元(132元/天×40天+825元);6、误工费:***经鉴定需要误工期120日,***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289元即每天132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误工费为158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母均健在并居住在城镇,育有二个子女,现***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62元(31924元/年×10%×5年÷2人+31924元/年×10%×5年÷2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发票,但根据***的实际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为500元;9、维修费:***提供海盐县武原镇华丰电动车修理店盖章的电动车修理及配件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事故证明中载明有车辆车损的事实,故***请求该项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实际支出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物质损失共计156650.33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海盐华数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海盐华数公司应赔偿***物质损失109655.23元。另***因伤致十级伤残,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海盐华数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嘉兴地区消费水平等,海盐华数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故,海盐华数公司尚需赔偿***113155.23元。对于***多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盐华数公司赔偿***损失113155.23元,由海盐华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盐华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负担537元,海盐华数公司负担123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倒地的电动自行车车头位置的地上有一头盔。***称当时是戴着头盔的,海盐华数公司则认为头盔可能只是挂在车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横跨马路的一捆电线坠落、悬挂至路面上方,致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刮到后倒地受伤的事件。在该事件中,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就是这捆电线。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海盐华数公司作为这捆电线的所有人之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海盐华数公司上诉称这捆电线中只有两根系其所有,其他并非其所有,应由其他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对此,因目前尚无这捆电线中有其他责任主体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海盐华数公司作为已知的电线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告知其有权在明确有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至于***本人,一审以其未经安全注意义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海盐华数公司上诉称***未佩戴头盔,具有过错。经查,***受伤部位是在胸椎而非头颅,与是否佩戴头盔并无因果关系,故海盐华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在事故发生时有无佩戴头盔一节,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上诉人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坤
审判员 徐连忠
审判员 黄 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