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海盐县武原镇沸蓝管线工程队、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2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县武原镇沸蓝管线工程队。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131号7幢401号底层车库。
经营者:张伟林,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沈子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明惠,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盐县武原镇沸蓝管线工程队(以下简称沸蓝管线)、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沸蓝管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华数公司、***支付150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沸蓝管线事前并未与华数公司签订任何涉及本案的工程施工合同,而是经华数公司的要求于事发当晚签订了《海盐县澉浦集镇违停抓拍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26日,华数公司与沸蓝管线签订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2、涉案工程是华数公司直接联系、指挥、管理***施工,不存在华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沸蓝管线,再由沸蓝管线转包给***的事实;3、事故发生后,调查组召集各方在海盐县澉浦镇政府开会,要求***做好死者家属的安抚赔偿工作,华数公司与沸蓝管线做好协助工作。为维护稳定,华数公司指派沸蓝管线经营者张伟林参加调解并同意聘请律师。55000元律师费于法于理不应由沸蓝管线独立承担。
华数公司辩称,华数公司与沸蓝管线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针对施工过程中工人触电身亡的情况,应当按照工伤事故由沸蓝管线承担赔偿责任,故沸蓝管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辩称,1、死者徐战德隶属于张有红的工程队,张有红的工程队是张伟林招募的,因此沸蓝管线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沸蓝管线与***之间的合同仅是一个框架协议,并非针对涉案工程,一审判决依据前述框架协议及承诺书判定***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3、***是张伟林叫来的,且***至今未从涉案工程收到任何报酬,沸蓝管线认为其不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华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沸蓝管线对华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沸蓝管线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关于取消建筑智能化等4个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规,涉案工程的发包承包,没有资质要求。一审判决盲目采信海盐县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华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徐战德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触电身亡,在性质上属于工伤事故,应按照华数公司与沸蓝管线,沸蓝管线与***之间的协议来确定赔偿责任。按照华数公司与沸蓝管线的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由沸蓝管线承担全部责任,而沸蓝管线与***之间的协议约定,一切责任由***承担,因此,华数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未对华数公司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评判,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4、本案案由不应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而应为追偿权纠纷。
沸蓝管线辩称,1、如果涉案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则责任主体应为华数公司;2、华数公司对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放弃了听证程序,并撤回了两次行政诉讼,实际上是对安监部门的事故认定和处理的认可;3、沸蓝管线与死者家属的调解是受华数公司的要求、指挥,最终调解方案也是在华数公司的拍板下而达成的;4、沸蓝管线与***之间的合同只是一个框架合同,针对的也不是涉案工程,所以不存在沸蓝管线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问题。涉案工程是由华数公司直接联系***,具体过程沸蓝管线并不清楚。一审判决沸蓝管线承担40%的责任,有失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华数公司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过低。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沸蓝管线、华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与沸蓝管线签订的是独立委托施工协议书,该协议对于工程地点、合同造价、工期等均没有确定,且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不能作为***与沸蓝管线之间责任分担的依据。***与死者徐战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作为沸蓝管线的工程代理人出现在施工现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沸蓝管线承担;2、沸蓝管线与死者家属协商的赔偿金额不是以国家法定标准计算得出的,协商具有灵活多变性,一审判决简单按照人身损害认定赔偿金额不当;3、华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沸蓝管线,沸蓝管线又招募了徐战德,因此应由华数公司和沸蓝管线承担事故责任。徐战德作为专业的电工操作人员,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施工,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沸蓝管线辩称,1、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与徐战德的雇佣关系,***上诉称其与徐战德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2、关于赔偿的标准问题,整个调解过程***是参与的,虽然最后***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145万元的赔偿金额,***是知道和认可的;3、张伟林并不认识徐战德、张友红,不可能是张伟林招募了徐战德,同时,张友红的工资是由***发放。***上诉称张伟林雇佣了徐战德,没有事实依据。
华数公司辩称,***所称华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沸蓝管线,是盲目相信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针对这一内容,华数公司已在上诉状中详细阐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沸蓝管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数公司、***承担赔偿款145万元、律师代理费5500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华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4日,沸蓝管线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对指派的华数建设工程开展施工。甲方责任为:在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审计文本价)提取26%(管理费和税金)后,余款在24小时内支付给乙方。乙方责任包括:严格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依据行业规范及建设方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做到文明施工,服从建设方及土建单位的管理;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配备必需的安全施工设施,购买好每个施工人员相应的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凡施工期间发生的所有安全责任,乙方承诺全部自负并不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等等。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为加强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明确工程施工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郑重承诺在承接沸蓝管线委托的华数广电所有工程施工期间,认真履行如下安全生产责任(共6条,具体内容略)。承诺书最后部分记载,我作为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承诺对我工程施工队的一切安全事故负全面责任,并自愿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2017年7月26日,华数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沸蓝管线作为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一份《海盐县澉浦集镇违停抓拍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盐县澉浦集镇违停抓拍线路工程,施工地点为海盐县澉浦集镇,工程于2017年7月27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8月10日完成,工期15天。乙方应按照甲方确认的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工作原则,教育施工人员增强安全施工意识,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如乙方在施工期间或在上下班途中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还对工程验收、结算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签订后,沸蓝管线即按照与***签订的工程委托施工协议,通知***施工。***经张伟林介绍联系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员工沈超,再通过沈超临时雇佣张友红、徐战德等人进行布线施工。2017年8月11日17时10分许始,在该工程施工现场,布线工徐战德等人在为跨路光缆用钢丝做固定作业,徐战德把钢丝一端固定在位于长青路东的违停抓拍设备杆上后,17时30分许,其到位于澉浦集镇东门大桥东桥堍和长青路交接西南的华数公司光缆电杆处,在未判明临近的“海盐供电”和“海盐电信”共用杆上的横担上的电缆是否裸露带电,也未通知“海盐供电”确认的情况下,用登杆脚口爬上华数公司光缆电线杆系上安全带做拉钢丝作业,由于华数公司光缆电线杆受外牵力的作用发生倾斜,导致顶部靠近“海盐供电”和“海盐电信”共用的电线杆的横担,徐战德未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触电保护措施,左手不慎碰到裸露的电线连接处,导致其触电,现场人员发现后,组织施救,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徐战德抢救无效当日18时40分死亡。徐战德基本情况为:徐战德,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职工,持有低压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和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非农业家庭户,父亲徐丙春(1954年4月17日出生)、母亲李英(1955年10月24日出生)、妻子时志敏、女儿徐梦阳(2001年8月25日出生)、儿子徐启哲(2006年6月15日出生)、兄弟徐占伟(无其他兄弟姐妹)。2017年8月16日,沸蓝管线负责人张伟林与徐战德家属在海盐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记载,徐丙春、李英、时志敏、徐梦阳、徐启哲分别系徐战德之父亲、母亲、配偶、女儿、儿子。华数公司中标海盐县澉浦镇镇中村公安抓拍系统项目,华数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张伟林,张伟林又将该项目转包给***,***雇佣徐战德从事该项目的安装工作。2017年8月11日下午5时许,徐战德在澉浦镇镇中村一电线杆上安装电线时,不慎触电,徐战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徐丙春、李英、时志敏、徐梦阳、徐启哲要求张伟林及雇主***作相应赔偿。***、张伟林向死者家属支付经济赔偿和补偿款共计145万元。调解协议由死者家属及张伟林、***共同签字,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然而,调解协议中张伟林及死者家属签字,***未签字。调解协议签订后,张伟林实际支付了死者家属145万元。海盐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整个调解过程,***一直参与其中,其对赔偿金额的变化及最终数额都是知晓的,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作为雇主一方的***突然失联。2017年9月20日,海盐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述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一般责任事故。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1、死者本人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判明作业环境是否存在危险因素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触电措施,违章靠近带电电缆处作业,左手不慎触摸到220V裸露相线;2、华数公司的光缆线杆由于日常维护不到位,发生倾斜导致顶部紧靠“海盐供电”和“海盐电信”共用水泥杆的横担,未能及时纠偏,保持安全距离。(二)间接原因。1、华数公司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通讯安装工程资质的沸蓝管线,对施工现场未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2、华数公司总经理王谦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3、华数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综合管理部经理支奇华对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不严,违规将该工程发包给无通讯安装工程资质的沸蓝管线。(后安监局针对该条出具补充说明,认定工程承揽及施工合同不属于支奇华职责范围);4、华数公司澉浦站副站长周剑峰(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对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作业人员违章行为。事故责任为:(一)华数公司把《海盐县澉浦集镇违停抓拍线路工程》承包给无通讯安装工程资质的沸蓝管线,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对作业人员没有佩戴安全帽和绝缘手套等安全防触电用品却进行施工未能及时督查,因此华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二)华数公司总经理王谦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管理责任;(三)鉴于徐战德已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四)“海盐供电”和“海盐电信”共用的电线杆立杆在前,华数公司的光缆线杆立杆在后,且“海盐供电”布线时导线之间的搭接采用剥皮后导线插接,符合工艺标准。当时施工时,无邻近强、弱电杆线,对相邻房屋的安全距离大于2.5米,故无绝缘的要求,因此,“海盐供电”和“海盐电信”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沸蓝管线在调解过程中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万元,其中的5万元律师费以及另外的调解款145万元,沸蓝管线均通过向华数公司申请工程预付款的形式,由华数公司支付给沸蓝管线后,沸蓝管线付清。145万元调解款,沸蓝管线在向华数公司的申请报告中写道“待事故责任认定后按责任比例对金额额度进行结算”。华数公司处由“蒋小峰”、“支奇华”、“王谦”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事故报告已经认定,华数公司明知沸蓝管线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涉事工程发包给沸蓝管线施工,沸蓝管线明知***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转包给其个人,故沸蓝管线、华数公司以及***对徐战德的死亡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承担责任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或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追偿。本案中,沸蓝管线与华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切责任由沸蓝管线承担,沸蓝管线与***签订的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中约定,一切责任由***承担,该约定系内部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辩称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及承诺书签订时间在前,是针对另外的工程而非本案涉事工程。但是根据海盐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询问笔录,***承认与沸蓝管线签订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根据协议及承诺书的内容,应当认定为该协议及承诺书为一个总的协议,双方就所有华数工程的施工均适用该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但是,沸蓝管线与华数公司、沸蓝管线与***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针对现场管理责任的约定。针对民事赔偿,根据事故报告,徐战德死亡原因应当包括死者徐战德自身违规操作的责任,华数公司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任以及现场负责人未进行技术交底、配备安全作业设备、进行安全教育及安全施工检查等的现场管理责任。故针对徐战德的死亡后果,依据案情酌定徐战德自身承担40%的责任,华数公司承担10%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徐战德的损失包括:1、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80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8×36÷2=541224元(其中徐丙春计算17年、李英计算19年,因已超过年赔偿总额,故徐战德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计算)、交通费等3000元。2、精神损失:因徐战德在施工过程中未穿戴防护措施、未判明施工环境,其自身具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华数公司承担156699.80元,由***承担783499元。对于沸蓝管线多支出的调解款509801.20元,沸蓝管线在与受害人家属调解过程中以及数额确定后均与华数公司进行了确认。虽然华数公司未在调解协议中签字,但事实上可以认定华数公司对145万是予以认可的。而经过对沸蓝管线以及华数公司的询问,在确定145万元赔偿额时,沸蓝管线与华数公司内部如何分担该部分费用,双方是没有明确的,根据沸蓝管线提交的工程款预结申请书也可以佐证这一点。连带责任各方对赔偿款数额均予以认可,内部承担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平均分担。故对沸蓝管线多支出的509801.20元,华数公司应当承担254900.60元。沸蓝管线主张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万元由华数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沸蓝管线主张由华数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但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未进行约定且投保保险的方式并非财产保全担保必须采取的方式,故对沸蓝管线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沸蓝管线783499元;2、华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沸蓝管线411600.40元;3、驳回沸蓝管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46元,由沸蓝管线负担4807元,华数公司负担6385元,***负担12154元。
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沸蓝管线提交了华数公司澉浦站站长黄某与沸蓝管线负责人张伟林、沸蓝管线诉讼代理人庞建雄律师三人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用以证明华数公司与沸蓝管线之间的合同系华数公司为应对安监部门的调查,双方于徐战德死亡当晚补签。
华数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本身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是事后补签的,但目的并非是华数公司为了应对安监部门的调查,这种情况是沸蓝管线在澉浦镇承接工程的普遍情况。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华数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出庭陈述:事故发生后,安监局通知我们带上施工合同等材料次日开会,所以才在8月11日晚上与沸蓝管线补签合同。之所以会出现事故后补签合同的情况,是因为施工材料都是由我们提供的,沸蓝管线只负责施工,工程结束后才能确定工程量,而且大部分工程因为工期比较紧张,所以一般等到施工结束后再签合同。2017年度澉浦镇广电系统所有的业务均是由沸蓝管线一家负责施工的,在2018年9月29日的谈话过程中,张伟林虽然提到了是由我们安排***就徐战德出事的那个工程负责施工,但我并没有认可,我们不可能不通过张伟林联系***,我们确定的施工单位是沸蓝管线,而且我们对于沸蓝管线具体安排什么人员施工作业是不干涉的。2018年9月29日中午张伟林、庞建雄到我办公室找我谈事情的时候,没有告诉我他们是在调查取证,也没有告诉我他们对谈话进行了录音。
沸蓝管线质证认为,对黄某所称华数公司与沸蓝管线之间的《海盐县澉浦集镇违停抓拍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徐战德死亡后的2017年8月11日半夜签订的陈述予以认可,这正证实了沸蓝管线的上诉理由是真实的,而且也证明了上述施工合同是华数公司为应付海盐县安监局的调查而制造的虚假合同;对黄某所称2017年8月11日半夜签署的合同是一种补偿行为的陈述不予认可,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华数公司作为国企,管理很规范,涉案工程是华数公司直接联系***施工的。
***质证认为,黄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华数公司与沸蓝管线之间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华数公司与沸蓝管线串通误导了一审法院,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承担最大的赔偿责任。至于黄某陈述的其他内容,系其与沸蓝管线之间的纠葛,***不知情。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华数公司对沸蓝管线提交的录音光盘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沸蓝管线对黄某所称华数公司与沸蓝管线之间的《海盐县澉浦集镇违停抓拍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系于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8月11日晚签订没有异议,本院对黄某的该节陈述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华数公司与沸蓝管线之间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的《海盐县澉浦集镇违停抓拍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系于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8月11日晚补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华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沸蓝管线,沸蓝管线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海盐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本起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一般事故。基于此,华数公司、沸蓝管线、***应对徐战德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数公司与沸蓝管线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或在上下班途中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沸蓝管线承担,与华数公司无关;沸蓝管线与***签订的《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中约定,凡施工期间发生的所有安全责任,***承诺全部自负,并不向沸蓝管线提出任何索赔。同时,***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作为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承诺对工程施工队的一切安全事故负全面责任,并自愿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前述约定系华数公司、沸蓝管线、***三方就事故责任达成的内部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沸蓝管线在与徐战德家属协商赔偿时是以工伤保险待遇作为计算依据,而从赔偿金额上来讲,工伤保险待遇一般低于普通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确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具体而言,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为672320元(33616元/年×20年);丧葬补助金为统筹地区(本案中为海盐县)上一年度(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为27002元(54004元/年÷12×6);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浙江省相关规定,只有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家属或年满60周岁(男)或55周岁(女)的成年家属,且成年家属需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系统的,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徐战德本人工资不明,且徐战德父母是否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系统不明,故该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难以查明,不予认定。本案中可以认定的徐战德的法定赔偿金额为699322元(按工亡待遇计),均由***承担。虽然华数公司未在调解协议中签字,但华数公司对沸蓝管线与徐战德家属签订的调解金额是认可的,故沸蓝管线多支出部分调解款750678元(1450000元-699322元),应由华数公司与沸蓝管线承担。因双方未就该笔款项的分担达成协议,故应由华数公司与沸蓝管线各承担375339元。至于沸蓝管线主张其因调解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应由华数公司、***分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数公司应支付沸蓝管线375339元,***应支付沸蓝管线699322元。沸蓝管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华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盐县武原镇沸蓝管线工程队699322元;
三、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盐县武原镇沸蓝管线工程队375339元;
四、驳回海盐县武原镇沸蓝管线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46元,由海盐县武原镇沸蓝管线工程队负担7200元,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6846元,***负担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54元,由海盐县武原镇沸蓝管线工程队负担11000元,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1454元,***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坤
审判员 黄 阁
审判员 徐连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文文
书记员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