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2民初1828号
原告北京恒泰人和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霞,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慧频,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孟津县送。
法定代表人王永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恒泰人和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特玻璃公司)、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特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恒泰人和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建立业务联系,至2012年3月,双方共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七份,共计货款280100元,我公司按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名特玻璃公司只支付三次货款178700元,尚欠10140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拒绝支付。原告在与名特玻璃公司合作时,也与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合作,货物都运送至同一经营场所,只是在记账时根据被告要求予以区分。名特玻璃公司与名特设备公司由于在公司股东、人员、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以及公司财务存在高度混同现象,二者其实是一家公司,二被告应该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并由此形成诉争。二被告存在公司的人格混同,应该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讼请求:1、要求名特玻璃公司偿还货款1014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偿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货款利息17745元(本息计119145元),同时按年利率6%偿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支付要账费用30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方提供的货物,也没有与原告方签订合同,我公司不欠原告方货款,不应支付原告方的差旅费及要账费,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我公司与名特玻璃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存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名特玻璃公司的股东为周慧频、王永强,法定代表人为周慧频;名特设备的股东为张相传、周慧频、王永康,法定代表人为王永康;二公司的办公地点在一个大院内,原告在与二被告合作过程中,货物均运送至同一经营场所。2014年3月14日原告分别传真给二被告的对账函上均显示经办人为手写的“名特公司、陈辉”。关于名特设备公司的对账函双方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关于名特玻璃公司的对账函显示名特玻璃公司欠款余额为101400元,但被告名特玻璃公司提出陈辉系名特设备公司的人员,无权代理名特玻璃公司对外签署对账函。在一份原告与被告名特玻璃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上在本应名特玻璃技术公司签章处盖的是名特设备公司的章,合同上的电话及传真号也同名特玻璃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名特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辉和名特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慧频的通话录音中均可以看出二被告在财务、人事上有混同现象。2016年7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民终21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名特设备公司与名特玻璃公司劳动人事混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和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在股东结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及办公地点,传真工具等均存在重合现象,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上述二被告存在人事混同现象。关于原告提供的两张对账函,被告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提出陈辉系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人员,不是本公司的人员,但由于二被告存在人事混同现象,足以让原告相信陈辉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故应认定这两张对账函有效。被告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恒泰人和科技有限公司清偿欠款101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1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泰人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洛阳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臣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晓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