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中州中路437号通元国际花园3号楼B座7层。
法定代表人:周慧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泰人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611室。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送庄镇护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康,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特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泰人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人和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特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特玻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认定名特玻璃公司不欠被上诉人货款101400元,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载明2011年2月与上诉人建立业务联系,至2012年3月双方共签订买卖合同三份,尚欠101400元,而被上诉人在法庭上陈述时又称有争议的两份合同(20110228-2、2011年3月22)是在2007年发的货,2011年后补的合同,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工商注册信息,被上诉人成立于2010年6月8日,2007年该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发货。另2007年至2015年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若有欠款的话也早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二审、重审当中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涉及本案两份合同(20110228-2、2011年3月22)的发货凭证、收货凭证。被上诉人不提供收、发货的原始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一重要事实,既没有查明,在判决书中也没有表述。三、证人证言均为无效证据。一审法院依此定案明显错误,请求纠正。被上诉人也认可陈辉是名特设备公司的员工,根据上诉人2007年发货时间,发货时陈辉还不是公司员工,陈辉根本就不知道是否有这笔货,他无法代表我司承诺欠款101400元,即便承诺了也是无效承诺。吴灵君的证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据及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无法查清,一审法院依据有瑕疵的证据定案错误。吴灵君因劳动纠纷和公司诉讼多年,与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吴灵君的证据是人为的制式证据,明显是被上诉人打印好,吴灵君签字,事实也是虚假的,存在金钱交易之嫌。四、上诉人有大量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流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发货。后补的两份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对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做全面的考量,更没有给予认定。片面抽取了公司股东重叠,就认定公司人事混同明显不当。若有人事重叠,也仅限吴灵君一人,因只有她一人以前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对其他人特别是对证人并不适用。
恒泰人和公司辩称,1、上诉人声称答辩人是2010年成立完全是断章取义,混淆是非。营业执照载明时间是答辩人为了公司发展需要,于2010年将公司营业地址变更到北京后领取的新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在此之前就不存在。在本案一审、二审、重审过程中,答辩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讨要拖欠货款,而上诉人也予以认可的事实,但上诉人违背基本商业信用,迟迟不予支付。2、本案多次开庭,答辩人均向法院提供了合同、增值税发票、电话录音、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答辩人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仅以内部的控制流程缺失来反驳说没有收到货物事实不符合事实与逻辑。若上诉人没有收到货物,为什么在收到答辩人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立刻予以退还,而是在几年后一审开庭时退票。3、上诉人在上诉状所声称的证人证言是无效的、有金钱交易之嫌,这种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对证人的胡乱揣测。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自己主张应该提供基本的证据来予以支持,否则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基本常识。上诉人声称陈辉在答辩人与上诉人开始交易时不时其员工,所以不知道是否有这笔货款,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只要没有经历的事情就不可能知道,这种说法是荒谬的。4、上诉人与名特设备公司存在人事混同是经过生效判决予以认可的事实,上诉人所谓人事重叠仅限吴灵君一人的说法不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泰人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名特玻璃公司偿还货款1014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偿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货款利息17745元(本息计119145元),同时按年利率6%偿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支付要账费用30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特玻璃公司的股东为周慧频、王永强,法定代表人为周慧频;名特设备的股东为张相传、周慧频、王永康,法定代表人为王永康;二公司的办公地点在一个大院内,原告在与二被告合作过程中,货物均运送至同一经营场所。2014年3月14日原告分别传真给二被告的对账函上均显示经办人为手写的“名特公司、陈辉”。关于名特设备公司的对账函双方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关于名特玻璃公司的对账函显示名特玻璃公司欠款余额为101400元,但被告名特玻璃公司提出陈辉系名特设备公司的人员,无权代理名特玻璃公司对外签署对账函。在一份原告与被告名特玻璃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上在本应名特玻璃技术公司签章处盖的是名特设备公司的章,合同上的电话及传真号也同名特玻璃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名特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辉和名特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慧频的通话录音中均可以看出二被告在财务、人事上有混同现象。2016年7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民终21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名特设备公司与名特玻璃公司劳动人事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和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在股东结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及办公地点,传真工具等均存在重合现象,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上述二被告存在人事混同现象。关于原告提供的两张对账函,被告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提出陈辉系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人员,不是本公司的人员,但由于二被告存在人事混同现象,足以让原告相信陈辉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故应认定这两张对账函有效。被告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恒泰人和科技有限公司清偿欠款101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1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恒泰人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洛阳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支付。
二审庭审中,名特玻璃公司对有争议的两份合同(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3月22日)称,其没有与恒泰人和公司签订过该两份合同,又称增值税发票收到了,但不能说明与合同对应,在诉讼期间其就把发票退回给了恒泰人和公司,并补缴了税款。其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恒泰人和公司传真给上诉人名特玻璃公司的对账函经手人为名特设备公司的员工陈辉,名特玻璃公司应否对该对账函上的101400元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名特玻璃公司与名特设备公司在股东结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及办公地点、传真工具等方面均存在重合,且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亦认定名特玻璃公司与名特设备公司存在人事混同现象,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恒泰人和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认为陈辉签署对账函符合表见代理,名特玻璃公司应对该对账函上的101400元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名特玻璃公司认为陈辉签署的对账函对其不产生效力,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名特玻璃公司认为有争议的两份合同(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3月22日)并未实际履行,恒泰人和公司并没有发货。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名特玻璃公司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但其在诉讼期间才把发票退回给了恒泰人和公司,上诉人应就其未收到货物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名特玻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名特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28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