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03民再109号
再审申请人***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迈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3民终606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豫民申46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民、再审申请人名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应以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加上合同外变更和增加的施工项目、减去合同内减少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来认定。龙迈公司关于20万奖励金双方已商定为工程款的再审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外变更和增加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龙迈公司提交了《预算外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工程款》清单,该清单上有名特公司当时的总经理颜镇孟的签名,故合同外变更和增加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的数额应以该清单的金额确定。关于合同内减少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名特公司提交的《预算项目中甲方同意未施工的项目及预算工程款》清单上没有龙迈公司的签名或盖章,龙迈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在合同未约定且双方对工程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名特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合同施工范围内包含而现场实际未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239552.2元,应当依照鉴定的工程价款予以扣除。至于现场显示已施工的宿舍楼标间墙砖、公共卫生间墙砖、洗衣间墙砖、厨房间墙砖、雅间内卫生间墙砖,因名特公司未在移送鉴定机构鉴定前,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质证,故鉴定机构将上述项目的工程款54586.21元单列未计算入“甲方同意未施工项目”。但本案一审开庭时,名特公司已将孟津县公证处(2010)孟证民字第338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碟提交法庭质证,该证据应予采信,结合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7)建价鉴字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案所涉工程的宿舍楼标间墙砖、公共卫生间墙砖、洗衣间墙砖、厨房间墙砖、雅间内卫生间墙砖等项目不应认定是龙迈公司施工,相应的工程款54586.21元应予扣除。关于本案的鉴定费,二审判决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龙迈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名特公司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豫03民终606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448.59元;
三、驳回***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鉴定费41600元,共计52200元,由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612元,***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88元;反诉受理费6650元,由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49元,由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李青青
书记员 王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