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6064号
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迈公司)诉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迈公司的上诉请求:对(2014)孟民二初字第73号判决第一项支付工程款476587没有异议,但对其他判项有异议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经过优惠实际为320万元,合同签订时把20万元写成奖励金,民营企业只有少付钱,没有付奖励金的,按照合同约定,20万元的奖励金已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质量奖,一部分为工期奖,且名特公司在工程验收期间和以后根本没有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奖励金20万元为龙迈公司正常合法所得,名特公司长期拖欠龙迈公司大量工程款,给龙迈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司法解释利息以应付工程价款日计算,本案交付日为2010年11月25日,为双方签字的交工验收报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名特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利息及违约金。
名特公司答辩称:龙迈公司的上诉状中没有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合同注明合同价款300万元,没有标明总价款320万元。合同中载明工程质量进度奖励金20万元,龙迈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至今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0年8月28日,实际交工验收日2012年4月10日,违约超工期617天,龙迈公司宁新民在交工验收单上签字认可。质量进度奖金无资格领取。龙迈公司提出增加工程价款376587元错误,这个工程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同口径打七折,应为263610元。工程量有增有减,不应延长工期。龙迈公司所施工工程至今没有交工,更没有提交交工资料。综上,要求依法驳回龙迈公司的上诉。 名特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逻辑混乱,相互矛盾,要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预算外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工程款》376587,彩信洛阳天诚工程造价鉴(2017)鉴价鉴字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和孟津县公证处提供的公证资料。3、要求二审法院将名特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确认,依法支持名特公司扣除工程质保金10万元,并判令龙迈公司将至今依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修理好。4、要求二审法院查明龙迈公司施工中延期交工的违约事实、工程验收不合格,至今仍存在卫生间漏水等质量问题,判令龙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支付相同的违约金90万元。5、要求二审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名特公司反诉不超时效,依法支付其公司的反诉请求及维修工程费用的鉴定申请和对天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申请。6、名特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27万,一审法院认为龙迈公司收据涂改,7万元属另外工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事实和理由:一审第一次组成的合议庭因程序违法被回避,审判程序无效,庭审笔录不应再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判决大量采用了一审第一次开庭中的“无效相关资料”所以一审判决是无效的。二、本案是工程量变更后的造价问题。龙迈公司提交的是一份有颜镇孟签名的《预算外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工程款》明细表。该表共两页,其中只有一页有颜镇孟签名。颜镇孟离开公司时留下一份决算清单,其中有未施工部分,二者相抵后,龙迈公司还应该支付名特公司2400余元。一审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中,经甲方同意未施工的工程款为294138.41元,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请二审法院查明纠正,依法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和孟津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资料。并支持名特公司关于对维修工程费用的鉴定申请。三、要求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条款为依据查明龙迈公司违约的事实,追究其违约责任。四、要求二审法院查明龙迈公司施工中延期交工的违约事实、工程未实际验收合格、至今仍存在卫生间漏水等质量问题,并判令龙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0万元。五、要求二审法院认定名特公司反诉不超时效,依法支持反诉请求,对维修工程费用的鉴定申请和对天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申请。六、名特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32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收据涂改、7万元属另外工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名特公司的反诉请求,鉴定申请和补充鉴定申请,改判名特公司不欠龙迈公司工程款。 龙迈公司答辩称:一、合同价300万元,实付290万元,名特公司提供的另外37万元收据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欠10万元,欠工程质量进度奖励20万元。二、装修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已验收合格,有2010年11月25日双方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三、部分整改工程已整改完工,有董春燕签字验收,个别零星未整改项目在不影响工程使用的情况下,已陆续整改完成。董春燕为原安玻公司行政部经理。四、装修工程实际交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五、合同外增加工程款376587元,有安玻公司总经理颜镇孟签字验收,其对所有工程签证有完全法律效力。天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迈公司不予承认。名特公司的反诉工程问题,已经超过了15天反诉日期,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名特公司的非法请求。 龙迈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名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6587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名特公司承担。 名特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要求龙迈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90万元;要求龙迈公司负担修复办公楼、宿舍楼等卫生间墙体渗水施工费、材料费暂定5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
综合合同条款及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变更增加情况,以及名特公司方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龙迈公司所建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龙迈公司所建工程质量基本合格、符合规的定期限,名特公司应当支付龙迈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00万元及预算外变更和增加的工程款376587元,共计3376587元。已经支付给龙迈公司方290万元,下欠476587元。 关于龙迈公司主张的20万元奖金:虽然双方约定了工期,但实际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不明确;名特公司的反诉因超过诉讼时效不被支持,但整个审理过程中,名特公司方一再强调工程质量问题;名特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了工程且名特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一部分工程经过第二次整改基本合格,仍有一些问题双方分歧严重;名特公司否认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虽经鉴定确认增加清单是名特公司方工作人员颜镇孟签名,名特公司坚持认为实际是变更工程项目,总工程量有所减少,原、名特公司双方对此产生的纠纷、争议一直存在;因此,不能认为龙迈公司施工的工期、质量均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该20万元工程进度奖金不予支持。 关于龙迈公司主张的利息:尽管龙迈公司方所建工程基本符合双方约定并且通过了名特公司方的验收,但龙迈公司迟迟没有向名特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事实存在。依据双方合同,提供竣工资料是竣工的必备条件。龙迈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后(2017年7月4日)才将竣工资料交法庭(称竣工资料已于2010年12月5日完成,因名特公司方的原因导致龙迈公司没有交付,现在名特公司可随时拿走),对造成双方的纠纷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龙迈公司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名特公司的反诉:龙迈公司施工结束后,名特公司已经入驻使用,并陆续付给龙迈公司290万元工程款(最后一笔是2011年2月1日),后龙迈公司继续施工预算外工程至结束。颜镇孟签字的验收单显示保修时间“2012年12月30日止”,名特公司方没有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向龙迈公司方提出过质量问题及赔偿要求。后龙迈公司在讨要下欠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31日向该院起诉,至2014年7月24日第一次开庭时名特公司仍明确表示“不反诉”。将近三年后,在该院2017年6月29日第二次开庭时名特公司才提出了反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相关权益的期限。故名特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名特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该院2017年1月16日在组织双方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时,已经明确告知双方相关材料“限2月13日前提交”,名特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2017年6月29日)才提交公证书及光碟等“材料”,本院对该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名特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系为其实现反诉请求所需,名特公司在第一次开庭(2014年7月24日)中名特公司明确表示“不反诉”,将近三年后在第二次开庭时才又提出反诉,该反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故本院对该申请鉴定事项也不予准许。 综合前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并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6587元。二、驳回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463元,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37元(名特公司承担部分龙迈公司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名特公司付清)。反诉受理费6650元,由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1600元,由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5月6日,龙迈公司(原洛阳市花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名特公司(原洛阳安玻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龙迈公司进场施工完毕后,名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颜镇孟作为名特公司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其在相关决算单和验收资料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名特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名特公司承担。虽然龙迈公司不同意名特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变更进行司法鉴定,但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7)建价鉴字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龙迈公司所做工程量价款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合同内甲方同意未施工的项目239552.2元应予扣除。鉴定意见中预算外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项目302884.99元,但本着有利于龙迈公司的原则,应按颜镇孟签字认可的明细表中376587元计算。至于名特公司主张的《公证书》中所涉的龙迈公司未施工的工程量54586.21元,因名特公司逾期举证未经法庭质证,龙迈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龙迈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3000000+376587-239552.2=3137035元。关于名特公司已付工程款,因其中7万元无法认定系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另有30万元付款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故原审法院认定名特公司共计付款29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名特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为3137035-2900000=237035元。 根据龙迈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涉案工程在2010年11月验收完毕,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20天工期,现龙迈公司主张20万质量进度奖金应为工程款,要求名特公司支付20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因龙迈公司迟迟未能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且涉案工程在诉讼前双方并未全面清算,故龙迈公司要求名特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2010年已经交付名特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名特公司此时即应当知道质量问题以及逾期交工的事实,但其直到2017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反诉要求龙迈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和赔偿质量损失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驳回名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前名称为“洛阳市花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前名称为“洛阳安玻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5月6日,洛阳市花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洛阳安玻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迈公司为名特公司建设办公楼、宿舍食堂综合楼装饰工程,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5.合同价款:叁佰万元人民币(3000000.00元)6.工程质量、进度奖励金: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00元)7.本工程总造价计算依据:a、本工程以预算书的优惠价、现场签证的实际工程量增减为依据。b、施工中甲方要求新增加的项目费用。第二条:工程期限…合同工期为120天(日历),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开工报告为准。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4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8月28日。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可以顺延工期:1.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的;2.由于甲方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3.由于施工工地(非乙方原因)一月内停电停水造成停工超过48小时。第三条:工程施工准备与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c.委托颜镇孟同志为甲方代表,实施工程质量、进度监理,代表甲方处理工程日常事宜。…2.乙方责任:…d.…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并承担双方约定的维修保养协议相关约定。E.委托宁新民同志为乙方代表…,代表乙方实施管理本项目并负责与甲方代表人员接洽。第四条…4.分段付款的时间及相应金额为:…(5)余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壹个月内付清余款(6)工程质量、进度奖励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合格,进度符合规定期限,甲方给与支付。…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3.工程未验收,甲方单方面开始使用的,应视为甲方已确认工程合格。…第八条:工程处罚及仲裁:1.本工程合同工期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处罚,工期处罚待本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龙迈公司进入工地施工,施工期间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内容有部分变更。名特公司上先后付给龙迈公司一部分工程款(龙迈公司称是290万元,名特公司称是327万元)。龙迈公司讨要下余工程款,名特公司以工程未验收、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已多付了款等理由拒绝。双方一直没有协商一致,龙迈公司于2014年4月起诉。 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组织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次庭审中,该院询问名特公司“是否提起反诉?”,名特公司明确表示“不反诉”。 第一次开庭中,龙迈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颜镇孟签名的“2011年3月21日《预算外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共两页七项,计款376587元。名特公司出示的相同日期颜镇孟签名的“《办公楼、宿舍综合楼装修决算清单》”共三页,(其中“一、预算项目中甲方同意未施工的项目及预算工程款”四项计款403919元,“二、预算外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项目及预算工程款”七项计款400483元)。因2011年3月21日双方同一时间出具的颜镇孟签字的决算单和变更增加工程款清单出入较大,该院要求名特公司通知颜镇孟到庭说明情况,名特公司称出入不大,真正的原件就一份,名特公司的真实、龙迈公司的是伪造;颜镇孟早就不在名特公司的公司,现在无法通知,他无法到庭。 名特公司在第一次开庭中坚持:龙迈公司方的明细表全篇都是伪造的,有一部分是编造的,在原有的颜镇孟签名的工程结算原件上进行扫描、编辑、打印、复制、粘贴而成的;整篇字体有明显变化,不是原版的字体;布局有改动龙迈公司复制加工的是18号,而颜镇孟签名的是22号、行距是1公分,现在改变了原来的行距;对第二页做了整体的改变,是重新打印上去的;龙迈公司出示的两张原件两张纸纸质、内容都不一样,第一页末行和第二页首行的记录是名特公司方证据中第二页尾行,整体布局有所改变;第一页一项2号的工程款应是154925.5元,为了凑数字,龙迈公司改成了131029元;颜镇孟签名不是原始的而是扫描上去的。名特公司方当庭申请对双方(颜镇孟同日签名)提交的两份决算单清单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首先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名特公司拒绝支付鉴定费用,故被终止鉴定。后又经该院另行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鉴定事项,于2016年4月21日做出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日期为“2011-3-21”的《预算外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工程款》(两页)上的“颜镇孟”签名是书写形成。名特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3900元。 在第一次开庭中,名特公司还申请“依据双方施工合同载明的总工程量,对按照合同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和新增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价格司法鉴定”。在鉴定程序进行过程中,龙迈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坚持应当驳回名特公司申请,理由是:龙迈公司已按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不存在减少施工的情况,名特公司总经理颜镇孟已于2010年11月25日对龙迈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字认可,应当以颜镇孟出具的验收单为准;龙迈公司提供的《办公楼、宿舍综合楼装修决算清单》仅仅只包含《预算外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项目及预算工程款》,也不显示存在减少施工的情形存在,故名特公司该申请没有证据支持;名特公司申请提供的对工程量鉴定清单是名特公司编造的,没有龙迈公司任何人的签名认证,属无效证据。名特公司仍坚持要求鉴定,经该院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理该鉴定事项,于2017年6月8日做出了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7)建价鉴字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我们的计算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综合楼内外装饰工程造价按合同优惠率(71.95%)详见下表:一.合同价3000000元。二.变更部分63332.79元(合同内甲方同意未施工的项目-239552.2元(预算1)、预算外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项目302884.99元,变更小计63332.79元)。三.合计(一+二)3063332.79元。2、本鉴定合同内未施工项目按名特公司公司提供的办公楼、宿舍综合楼装修决算清单预算项目中甲方同意未施工的项目并结合现场实际计算工程款;其中,经现场实际勘查,除清单中宿舍楼标准间卫生间墙砖、公共卫生间、洗衣间墙砖、厨房间墙砖外,其它均未施工。3、办公楼、宿舍综合楼装修决算清单预算项目中甲方同意未施工的项目中宿舍楼标准间卫生间墙砖、公共卫生间、洗衣间墙砖、厨房间墙砖外、雅间内卫生间墙砖,现场勘查显示未取消。名特公司于6月2号补充提供资料:孟津县公证处出具的名特公司新建办公宿舍楼(包括食堂)现状的公证书(2010)孟证民字第338号及附件光碟,显示上述项目均为原土建单位施工;经联系,此公证书未经法庭质证,本次鉴定暂不能作为相关证据计算;此部分未施工项目造价-54586.21元(见合同内甲方同意未施工的项目(预算2))。其他说明事项:1、本鉴定合同外增加项目按名特公司提供的“办公楼、宿舍综合楼装修决算清单预算外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项目”第一(2)条走廊隔断玻璃与铝塑板制作安装为154925元;龙迈公司提供的清单中第一(2)条走廊隔断玻璃与铝塑板制作安装为131029元;因名特公司提供有龙迈公司加章的附件预算书,而龙迈公司清单无附件,因此本次鉴定中走廊隔断玻璃与铝塑板制作安装费按154925元计入。2、施工合同第一条第6小条工程质量、进度奖金200000元因无相关资料,本次鉴定暂未计入。名特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37700元。 2017年6月29日,该院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并相互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龙迈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1、2010年5月6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工程价款300万元、质量进度奖金20万元,合计320万元;颜镇孟为名特公司方的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监理,代表名特公司方处理工程日常事宜。2、2011年3月21日《预算外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工程款》明细表一份(内容:装修变更增加项目,办公室内、办公楼外墙、宿舍楼、食堂综合楼;办公楼、宿舍楼增加室外排水系统改造;锅炉房土建改造;生产车间弱电布线、亭园灯安装人工费。合计376587元,颜镇孟签名确认),拟证明:在合同外,甲方增加的工程项目合计为376587元。3、2010年11月25日《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内容“…验收时间2010年11月22日保修时间2012年12月30日止。验收项目:餐厅多功能工程√宿舍楼工程√办公楼室内工程√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零星工程√。建设单位代表签字栏颜镇孟注明:上述施工项目经验收基本符合合同要求,部分整改项目(详见附件)要求11月底完成,交工资料12月底提供建设方.2010.11.25…”),拟证明:2010年11月22日,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了最终验收,龙迈公司方的施工项目均符合合同要求。4、《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2013年10月28日以前名称为“洛阳市花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2010年12月6日《装饰工程第二次验收报告单》一份(内容“…验收人员:周慧频、颜镇孟…董春燕…验收项目:办公楼室内工程、宿舍楼工程、餐厅多功能工程、零星工程。…2010年12月6日下午两点…第一次验收不合格项整改进行了第二次验收。大部分不合格项都进行了整改,但仍旧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整改…”。董春燕注明“凡签字的属于都验收通过”。其中:办公楼计31项,董春燕未签字的是1.“第一次验收时重点提出的卫生间下水道问题仍未处理,影响使用,特别是公共卫生区,施工方应重新施工。办公楼、宿舍楼、多功能厅普遍存在”、3.“西楼口临办公房一侧立柱有一侧面从一至四楼未进行铝塑板包扣,影响美观。”、12.“一楼洗手间下水管漏水,地漏高出地面,男卫生间开关接触不良”、25.“三楼总经理室,副总经理室玻璃有麻点,固定条起皮”项,董春燕标注“205补裂纹”。宿舍标准间计16项,董春燕未签字的是5.“标-06卫生间门头凹坑”、14.“标17、标-19暖气片处壁纸发黑”。宿舍普通间计12项,董春燕未签字的是11.“203门框坏,需更换”。多功能厅计4项,董春燕均签字),拟证明工程经名特公司验收合格。 名特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说明合同价款300万元,20万元质量进度奖金属于待定状态,工期、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才存在20万元奖金问题,颜镇孟不能代表名特公司。证据2有异议(异议内容前边已叙述,名特公司申请了鉴定);名特公司代理人曾问过颜镇孟,颜镇孟否认签过名;预算外增加的工程款不存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2010年11月25日验收,说明没有按合同约定8月份按时完工且质量存在问题;颜镇孟签字没有完全符合合同要求,规定是11月底完成,交工资料12月底提交,但到现在都没有提交;颜镇孟验收认为工程基本合格,但提出了73项整改要求(详见整改附件),要求龙迈公司12月底整改完毕;因此名特公司认为工程并不是经验收符合要求。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本身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是工程有变更,实际上是龙迈公司少干活了;龙迈公司说预算打折后为13万元,实际上打完折为10多万元;第一笔的付款60万中龙迈公司认可拿走30万现金,其余为承兑汇票,名特公司付款是真实的;我公司董春燕签名的是验收合格,未签名的是不合格的,不合格的许多项至今没有整改。 名特公司的书面证据情况:1、2010年5月6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龙迈公司提供的相同),拟证明:工程总标的300万(预算优惠价415万×71.9%=300万),名特公司实际支付327万元;合同约定工期(2010.4.29-2010.8.28)120天,龙迈公司2012年4月10日才施工结束,超期617天;龙迈公司拖延工期222天,施工工程不合格,无权获得20万的奖金;施工质量不合格,余留的5%质保金用于维修不予退还;龙迈公司至今未提供竣工资料,已构成严重违约;按合同第三条,宁新民收款即视为乙方收款行为。2、2011.3.21颜镇孟签名的双方认可的决算单及2013.7.1颜镇孟给名特公司总经理周慧频发的电子邮件(内容“…决算单共3页,已写的很清楚,第一项是合同中原有的项目…,应扣除工程预算额合计403919元.第二项是原合同没有的项目…,应增加工程预算额合计400483元。403919元-400483元=3436元×0.7=2405.2元.应减少合同工程实际额为2404.2元”),拟证明:2013.6.29工程决算共三页,相互核减后应核减工程款2404.2元;决算清单共3张(办公楼、宿舍、综合楼一并决算),金额分两项:预算项目中甲方同意未施工的项目及预算工程款403910元×71.9%=290613.25元、预算外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项目及预算工程款400483元×71.9%=288147.52元,冲抵后,龙迈公司应再付给名特公司2465元;龙迈公司所持决算书是伪造的,虽然颜镇孟签字真实,但第一页没有签名,对新增项目及价款不认可,预算外金额376587元也是虚假的。3、装饰工程整改意见及验收报告:2010.11.11整改项目共五页73项(仅第二页“办公楼整改项”有颜镇孟签名,注明“上述问题整改必须在一周内完成”),拟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很多,2011.11.11仍未完工;龙迈公司2010.12.6给名特公司的整改报告,拟证明截止2010.12.20施工还未完毕,质量还有五项存在问题,此时工期已远远超期了;2012.4.10龙迈公司所有项目勉强维修完毕,此时工期已超期222天,除已丧失获取奖金资格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照片一组,拟证明装饰工程至今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办公楼、宿舍楼、卫生间、公共卫生间等常年大面积渗水。5、孟津县公证处(2010)孟证民字第388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碟,拟证明:餐厅、公共浴池、宿舍楼、墙砖地砖均为基建时原土建单位施工,不是龙迈公司施工;鉴定意见3的龙迈公司未施工项目造价54586.21元应计入经甲方同意未施工项目总款中,未施工的工程款为239552元+54586.21元=294138.41元。6、龙迈公司在施工时给名特公司提供的《办公室走廊玻璃隔断工程预算表》,拟证明:龙迈公司自己的预算书标明造价154925.5元,和颜镇孟决算书一致,并且是多给龙迈公司计算了23896.5元,进一步证明龙迈公司决算书系伪造。7、工程预算书(复印件),拟证明工程总造价415万打七折后以300万元计价;未施工的项目预算上记载清楚明白。8、龙迈公司给名特公司出具的收据12份(包括制式收据9份、非制式30万元收条1份、非制式“工程款收据”1份、建设银行7万元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其中票号为38203的30万元的制式收据月份有明显涂改。2010.6.3非制式30万元收条写明收到两张承兑汇票计30万元,收条上面“(收款收据已给)”被划掉。),拟证明名特公司共支付款项327万元,多支付27万元,名特公司保留追索权。9、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鉴定费为3900元+37700元=41600元。 龙迈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超期是事实,原因是增加了施工量,工期应当相应延长,不应当视为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颜镇孟签字认可了施工质量和期限均符合施工要求,龙迈公司有权获得20万元的奖金。证据2有异议,与龙迈公司提供的证据矛盾;颜镇孟是名特公司方的施工代表,有权代表名特公司方决算及验收签字;双方证据矛盾时应以龙迈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电子邮件的证据表现形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能够看出增加了工程量。证据3有异议,龙迈公司未收到,仅有验收报告,龙迈公司认可有董春燕签字的第二次验收报告。证据4系局部照片,无法证明这些照片拍摄于龙迈公司的施工现场。证据5公证书,过程龙迈公司没有参与;对光碟不认可、不用看,不予质证;名特公司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系,工程量应以双方提供的为准。证据6、7无异议,与现在的工程款无关,现在的工程款是按决算进行的;预算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应以最终合同为准。证据8有异议,票号为38203的收据月份进行了涂改、2010.6.3非制式收条上面有删节和涂改,系名特公司涂改伪造,此两份均不认可;非制式收条中的30万元与票号为38203的收据中的30万元是重复的,该证明不是宁新民亲笔所写,证明龙迈公司收到两份承兑汇票但收款收据龙迈公司已交付给名特公司财务;对建设银行的7万元存款凭条不认可,因龙迈公司在安玻公司做了部分其它工程,维修大门、围墙、院地硬化,所有取款收据都写明工程名称及用途,该凭条不能证明为装修工程所用款项;龙迈公司实收款290万元,并非320万元。证据9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龙迈公司不同意鉴定,鉴定费不应当由龙迈公司承担。 龙迈公司方坚持:工程价款应以合同约定实际为320万为准,合同约定的20万元虽为奖励实际上还是工程款;实付290万元,名特公司提供的收据中有37万不能作为付款依据。装修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有2010年11月25日双方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有完全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已对工程质量及进度进行了验收认可,名特公司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本不存在拖延工期;增加工程量符合合同第二条二款“由于甲方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可顺延工期”约定,根本不存在拖延工期;增加工程价款为376587元是对工期增加的合理解释;名特公司以拖延工期要求赔偿是无理取闹,应当驳回其非法的请求。龙迈公司方证据2的真实性已经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且是名特公司方申请鉴定;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76587元经颜镇孟签字认可,颜镇孟为安波公司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其对所有工程签证有完全法律效力。董春燕签字的有64项,未签字的仅7项,工程项目比较多,不能因此成为60多万工程款不支付的理由;后不久龙迈公司已经对(当时董春燕未签字部分)个别零星未整改项目在不影响名特公司对工程使用的情况下,已陆续整改完毕,名特公司方未再提异议,董春燕系原安玻公司行政部经理。龙迈公司方所承建的工程从2010年11月22日正式交付给名特公司使用,2012年龙迈公司在名特公司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在保修期内对个别项目进行工程维修,属正常行为,名特公司提出2012年4月为交工时间,与事实不符,龙迈公司不予认证,名特公司非法要求应予驳回。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的司法解释,名特公司方已经实际使用,视为工程合格。龙迈公司要求名特公司支付自工程验收合格起欠款的所有利息和违约金。龙迈公司称竣工资料已于2010年12月5日完成,因工程未结算完毕,且颜镇孟离开名特公司公司等原因没有给名特公司,现已将资料交法庭(龙迈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将竣工资料提交法庭,称名特公司可以随时拿走)。名特公司反诉工程问题,已经超过15天反诉日期,超过诉讼时效。 名特公司方坚持:名特公司方提供的颜镇孟签字的3页清单是属实的,而龙迈公司提供的是2页,仅显示变更和增加部分,不显示减少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同时也有减少的工程量,所以工期不应当延长。颜镇孟只是监理,无权代表名特公司进行决算。收据无论手写还是制式的,是龙迈公司递交给名特公司的,有涂改也不是名特公司涂改,其中划掉的一项也是龙迈公司划掉,与付款数额无关。提供的预算是为了证明合同的内容,价格按合同算,提供的项目变更预算是为证明减少的工程量是在原预算之内;常规的预算一般较高,签订合同时按比例缩减,但项目不少,所以增加的部分不应另外再付款。认可合同价款300万元,但是来源没有说清,是项目打七折而来,300万元中有40万没有施工;20万不属于合同价款,是附条件的待定的,龙迈公司拖延工期、工程质量问题严重,无资格获取该奖金,应核减其诉求中的20万元。龙迈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376587元,经司法鉴定为302884.99元;名特公司主张未施工工程款为403919元,经司法鉴定为294138.41元;两者相抵后为8746.5元,因此龙迈公司的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376587元也不存在。名特公司实付工程款327万元不是290万元,多支付了37万元。反诉请求不超过时效,龙迈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和负担墙体渗水维修费用:名特公司2012年4月10日才交工,按建设部《房屋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80号令第七条,防渗漏维修期为5年;龙迈公司2014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名特公司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一直处于中断中。 龙迈公司对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7)建价鉴字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系名特公司只对减少的工程量单方申请的司法鉴定,且龙迈公司增加工程有名特公司代表签字证明,名特公司方提出的减少工程没有龙迈公司方认同签字。提出龙迈公司没有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双方均未要求对龙迈公司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天诚公司对龙迈公司增加工程量302884.99元的鉴定结果是无效的。 名特公司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意见书认为“日期为2011-3-21的《预算外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工程款》(两页)上的颜镇孟签名是书写形成”的鉴定结论有误,第一页没有颜镇孟签字,颜镇孟两页签字和送检材料不一致;颜镇孟本人否认签过这样的字;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自相矛盾。 名特公司方坚持要求:一、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7)建价鉴字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2条、第3条,以名特公司提交的孟津县公证处(2010)孟证民字第338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碟及该公证书光碟显示宿舍楼标间墙砖、公共卫生间墙砖、洗衣间墙砖、厨房间墙砖、雅间内卫生间墙砖的内容未经质证为由,将上述工程造价为54586.21元的未施工项目未计算在甲方同意未施工项目价款之内,申请补充鉴定“要求将孟津县公证处(2010)孟证民字第338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碟及该公证书光碟显示宿舍楼标间墙砖、公共卫生间墙砖、洗衣间墙砖、厨房间墙砖、雅间内卫生间墙砖的内容工程造价54586.21元计算在甲方同意未施工项目价款之内”。二、申请鉴定:1.办公楼、宿舍楼、公共卫生间、标准卫生间墙体渗水与名特公司在办公楼、宿舍楼、公共卫生间、标准卫生间改造安装的排水管道漏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拆除原办公楼、宿舍楼、公共卫生间、标准卫生间墙体瓷砖、地面地砖、蹲便器、小便器、隔断报废的原材料和需要的人工费是多少;3.重新铺设和安装办公楼、宿舍楼、公共卫生间、标准卫生间墙体瓷砖、地面地砖、蹲便器、小便器、隔断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其它主张无证据提交。双方各执己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辨主张及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分析: 关于龙迈公司是否违约、是否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1、龙迈公司依合同施工,2010年11月11日,工程基本完工,名特公司方相关负责人颜镇孟提出了整改意见(上述问题整改必须在一周内完成);2010年11月25日,颜镇孟签字注明“…施工项目经验收基本符合合同要求,部分整改项目(详见附件)要求11月底完成,交工资料12月底提供…”,说明龙迈公司的施工项目经名特公司方验收基本合格;2010年12月6日,名特公司方对“装饰工程”进行了第二次验收,董春燕予以签字确认(有几项未签字。龙迈公司称后来已对个别零星未整改项目在不影响名特公司对工程使用的情况下,已陆续整改完毕,名特公司方未再提异议)。合同显示“具体开工时间双方签订的开工报告为准”,名特公司没有提供“开工报告”,坚持认为2010年4月29日(计划开工日期)是实际开工日期的依据不足;后在第一次、第二次验收时,名特公司方均没有向龙迈公司方提出工程超期构成违约、不能获取奖励金等要求。2、施工过程中,在预算外“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计376587元的工程款,名特公司方相关负责人颜镇孟于2011年3月21日签字确认;名特公司方虽对颜镇孟的签名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结果颜镇孟签名是本人书写;双方合同中也有“由于甲方重大设计变更”等情况,可以顺延工期的约定。故龙迈公司方具备顺延工期的条件,名特公司方主张2010年8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是实际竣工日期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且名特公司已使用该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此情况“应视为甲方确认工程合格”。故本院确认龙迈公司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基本上按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工程经名特公司验收也基本合格。 关于名特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名特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据为12份收据计款327万。其中:1、“38203号”制式收据(30万元)存在对月份的明显涂改,2010年6月3日的非制式收条写明收到两张承兑汇票计30万元,其上“(收款收据已给)”被划掉;名特公司对两张付款凭据之间的及矛盾龙迈公司方的质疑以“是龙迈公司递交给名特公司、有涂改也不是名特公司涂改、划掉的一项也是龙迈公司划掉”等理由进行搪塞,而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龙迈公司方“两个30万元”系同一笔款的主张,予以认定。2、建设银行的7万元存款凭条,名特公司方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及(当时称共付给龙迈公司320万),第二次开庭中称是付给龙迈公司方的工程款,但无法证明此7万元是何用途、是否与本案涉及的款项有关,故本院对该凭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此,该院认定名特公司已经支付给龙迈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90万元。
一、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龙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035元;” 二、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0600元,由名特公司承担5600元,龙迈公司承担50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6650元,由名特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49元,由名特公司承担4149元,龙迈公司承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书记员  张 利